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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邢丽平、刘某甲等与施家明、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施家明,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318号原告:邢丽平,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邢丽平,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邢丽平,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乙之母。原告:刘勤德,男,1955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邢桂芳,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家明,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周跃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三层及十三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与被告施家明、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凯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平、刘勤德、邢桂芳以及原告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告施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凯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诉称:2016年6月19日19时55分许,施家明驾驶皖A×××××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包山村民组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超速行驶的由刘希旺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希旺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施家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家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经营于长丰凯华运输公司,长丰凯华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刘希旺死亡,给刘希旺的直系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915054.55元,现要求施家明、长丰凯华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家明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邢丽平等5人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施家明为受害人刘希旺垫付了医药费31200元,��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施家明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应按责分摊;第四、对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的因施家明超载因而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的意见,施家明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单方免除其自身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其已尽到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第五、在邢丽平等5人的各项诉请中,对医药费凭票据计算;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核减;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分段计算,总额应为179500元;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车损无异议;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邢丽平等5人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属实,但鉴于事故发生时施家明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责任时应享有10%的免赔率;第三、对邢丽平等5人的诉请,同意施家明的质证意见;另外,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按比例予以承担;第四、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长丰凯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9时55分许,施家明驾驶皖A×××××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包山村民组路段处左转弯��,与超速行驶的由刘希旺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希旺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施家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希旺受伤后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支出医药费47684.07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希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78元,为此邢丽平等支出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皖A×××××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均系施家明,挂靠经营于长丰凯华运输公司。长丰凯华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长丰凯华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之���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长丰凯华运输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另查明:刘希旺生于1979年7月7日,刘勤德系刘希旺之父,生于1955年4月8日,邢桂芳系刘希旺之母,生于1956年2月10日,刘希旺系刘勤德、邢桂芳独子。邢丽平系刘希旺之妻,刘某甲系刘希旺、邢丽平所生育之长女,生于2006年1月16日,系庐江县乐桥镇中心小学学生;刘某乙系刘希旺、邢丽平所生育之次女,生于2013年5月30日,系庐江县乐桥镇阳光儿童乐园学生。刘希旺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12月31日由庐江县卫生局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即在庐江县乐桥镇杨岗村卫生室担任站长,并从事乡村医生的工作,其妻邢丽平以及两个女儿共同随刘希旺居住生活在该卫生室。庐江县乐桥��杨岗村卫生室坐落于庐江县××街道,属于集镇规划区。邢丽平自2008年开始即在位于庐江县××环路的小运超市工作。再查明:在刘希旺抢救期间,施家明为其垫付了医药费31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邢丽平等5人提供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邢丽平等5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由庐江县乐桥镇大化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乐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邢丽平等5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年龄以及与刘希旺之间的身份关系;3、邢丽平等5人提交的《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由庐江县乐桥镇阳光儿童乐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刘某乙的相关缴费凭证,证实刘希旺之女刘某甲、刘某乙的就读情况;4、邢丽平等5人提交的由庐江县卫生局颁发给刘希旺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以及由庐江县乐桥镇杨岗村民委员会、庐江县乐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由庐江县乐桥镇大化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乐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由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乐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庐江县乐桥镇总体规划图,证实刘希旺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刘希旺一家居住生活情况;5、邢丽平提交的由庐江县小运超市出具的营业执照以及证明,证实邢丽平工作居住情况;6、邢丽平等5人提交的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刘希旺抢救期间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以及刘希旺死亡的时间;7、邢丽平等5人提交的由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及评估费票据,证实刘希旺车损数额以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8、施家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相关情况以及投保保险情况;9、施家明提交的收条以及当庭与邢丽平一致陈述,证实施家明垫付款数额;10、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实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长丰凯华运输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免责事项的特别约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希旺因交通事故死亡,邢丽平等5人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对因刘希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定施家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邢丽平等5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47684.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丧葬费,本院按照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元;对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希旺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邢丽平等5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刘希旺自2014年12月31日起即从事乡村医生的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居住在该卫生室内,而该卫生室坐落于乐桥,故对刘希旺的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刘希旺因交通事故死亡,邢丽平等5人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本院根据施家明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5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车损,本院认为,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希旺驾驶的车辆定损为878元,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物品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邢丽平等5人主张的车损878元予以支持;对评估费100元,因系车辆评估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刘希旺之父刘勤德、之母邢桂芳已年满60周岁以上,女儿刘某甲、刘某乙未满18周岁,均系刘希旺的被扶养人,本院根据刘勤德、邢桂芳、刘某甲、刘某乙的年龄,并结合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考虑刘某甲、刘某乙在城镇上学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邢丽平等5人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03385元。综上,邢丽平等5人的各项损失合计990336.07元。鉴于施家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邢丽平等5人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78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69358.07元,因施家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希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长丰凯华运输公司约定了超载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但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仅为500000元,故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责任时应以保险限额为限即应赔偿500000元,超���部分应由施家明按责赔偿108550.65元(869358.07元×70%-500000元),扣除施家明已垫付31200元,应由施家明实际赔偿77350.65元,长丰凯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各项经济损失620978元;二、被告施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各项经济损失77350.65元,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原告邢丽平、刘某甲、刘某乙、刘勤德、邢桂芳负担2951元,被告施家明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丽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