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全泽与任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泽,任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753号原告王全泽,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任常青,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泽诉被告任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经营砂石料生产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只将300000元利息结清,于2014年5月5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条,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息6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及李应巍、张永伟借的,并不是向原告一个人借的,申请追加李应巍、张永伟为原告参加诉讼,2012年被告借款时,王全泽、李应巍、张永伟是合伙关系。2、他们三人合伙期间向被告借过460000元,此款应当抵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全泽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陆仟元整借款人:任常青20**.5.5.”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常青给付原告王全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约定月利息60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