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林某、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3岁。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22岁。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鸡西市公安局调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苏某盗窃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在鸡西市滴道区六栋楼6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丁某的1台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0.00元)盗走。二人将摩托车推到滴道区原“老范家”饭店后面工地废墟处隐藏后丢失。2、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在鸡西市滴道区同乐四组团B座1号楼2单元处,将被害人纪伟强的1台蓝色力之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二人将该摩托车改变颜色后卖给张某1,得赃款人民币550元,赃款被林某、苏某分掉。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3、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在鸡西市滴道区七栋楼4号楼3单元处将被害人李某1的1台绿色隆鑫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90.00元)盗走,二人将该车卖给李某2,得赃款人民币160元,赃款被林某和苏某分掉。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共同盗窃摩托车3起,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林某伙、苏某均于2016年7月7日在鸡西市滴道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摩托车2台(照片);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2、张某1、郭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纪某、丁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某、苏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试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林某、苏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苏某在案发后已将部分赃物退还失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03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林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延辉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