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力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住所地昌图县亮中桥镇四方村。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该厂副厂长。上诉人王力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对上诉人王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进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系亮中桥丰昇农机合作种植社所聘用人员,因合作种植需要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在来往票据中上诉人代表合作社签字。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上诉人代表合作社赊购化肥款已给付完毕,2012年5月22日的发票即为上诉人还款的依据,一审以证人证言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赊购化肥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化肥是送到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和昌图县丰昇农机服务合作社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合作社开具一张发票,并没有给钱。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14812元,利息139170.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18张欠据,2011年欠据中约定化肥款于当年的5月1日前结清,2012年欠据中约定化肥款于当年的6月1日前结清,如逾期未结清化肥款,从提货之日起支付化肥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的利息原告自愿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息,2012年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息。2011年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8760元,2012年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82052元,两年合计为420812元。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11月23日分别偿还原告化肥款36000元、50000元,2013年2月6日、6月7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00元、80000元、30000元、1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14812元,利息146525.08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约定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化肥款,没有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化肥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14812元,利息146525.08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给昌图县丰晟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开具发票一张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化肥款214036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且有证人王立伟的证言开具发货票时并没有支付化肥款,被告认为欠原告化肥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欠原告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化肥款114812元,利息146525.08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化肥款给付完毕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欠付2011年、2012年利息共计为139170.7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上诉人虽主张其是亮中桥丰昇农机合作种植社所聘用的人员,因合作种植需要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但是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金额为214036元发票时,上诉人给付了11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给付全部货款的发票,双方在买卖化肥过程中并未将发票作为履行给付货款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给付全部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利息的计算依据,共计为139170.72元,一审认定为146525.08元错误。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行使,一审判决给付2016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化肥款给付完毕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昌图县巨源有机肥料厂化肥款114812元,利息1391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王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