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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翟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564号原告翟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乔建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翟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达成(2015)东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其中第二项约定: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与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现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陈某某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年12月11日,东宁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达成(2015)东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其中第二项约定: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与陈某某共同生活……。二、婚生女翟某1及婚生子翟某2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东宁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陈某某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婚生女翟某1与婚生子翟某2共同协商一致决定与原告翟某共同生活。三、2016年3月14日,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建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6年1月起至今,被告陈某某未在东宁市东宁镇工会家属楼4单元402室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达成(2015)东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其中第二项约定: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与陈某某共同生活。自2016年1月起至今,被告陈某某未在东宁市东宁镇工会家属楼4单元402室居住,至今未归,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义务,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翟某1与婚生子翟某2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东宁市东宁镇鼎鑫国际公馆高层2单元901室。另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女翟某1于1999年11月5日出生,就读于东宁市职业技术高高级中学;婚生子翟某2于2002年6月2日出生,就读于东宁市第三中学。婚生女翟某1与婚生子翟某2共同协商后一致决定与原告翟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东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与陈某某共同生活。但被告陈某某离婚后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对婚生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侵害了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婚生女翟某1现已16周岁,婚生子翟某2已14周岁,二人愿意与原告翟某共同生活,且原告翟某具有独立的经济条件,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女,同时,婚生子女先前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孙子女。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翟某1、婚生子翟某2与原告翟某共同生活。案件的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