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住隆化县。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8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隆化镇北街村村主任许某某和北街村一组组长许某某,将通往王某某承包的北街村二组东山果园的电线掐断,导致用电户鸿源养殖场和福利纸箱厂停电,造成养殖场生猪死亡和纸箱厂停产的损失。经鉴定隆化县福利纸箱厂停电期间的损失为5264元。庭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甲纸箱厂、王某乙养殖场各3.5万元经济损失。王某甲、王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许某某供述,通往果园的线路是我们北街村、东街村共同出资架设的一条专用线路,使用和维护是我们村自己的事,不需要告知电力部门。断电前,村一组、村委会分别开过会讨论通过断电这项决议了。断电前3天通知王某某断电,但没说具体时间。5月14日14时20分我找一个电工断电,断电原因是检修电路,下午断电,第二天下大雨,不能去接电,后来才接的。断电后因为需要讨论制定方案,没有及时检修。许某某供述,给东山果园断电原因是怡兴小区要接电,并同意给一组一个变压器和一根电缆,但是接电的时候要经过王某乙的养猪场,王某乙阻止不让接电,2015年4月8、9日下午组里开会决定断电,不让王某乙用电。5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王某某打电话了,王某某要是再说不听王某乙就按会议决议,不让王某某使咱们村的电。5月13日上午9点多钟,许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通知要断电,王某某说他在承德,等回去再说,14日上午9点多王某某领猪场王某乙等人到村部,不让我们停电,还吵吵几句。5月14日下午,我和许某某找电工在一二组交界处一个电线杆子处掐了四股电线,王某某承包的那片地就停电了。停了3天半,断电后没修,县政法委书记和隆化镇镇长协调把电接上了。2、被害人陈述邢某某称,系王某乙妻子,2014年12月份左右,怡兴美域小区修防火道,噪音影响养猪,我和王某乙说他们先别施工了,协商过,我们没有同意,一直僵持着。2015年5月12日,许某某对我和王某乙说,活必须得干,你们要是不让,到时候我们就把电掐了,永远不让你们使。5月14日下午断的电,也没有检修。因停电造成猪场损失3万多元。王某乙称,二被告人掐电从5月14日下午3点至5月17日晚6点,造成猪场损失3万多。王某丙称,系王某甲妻子,5月14日下午3点至5月17日晚上6点停电,造成纸箱厂停工损失很大。王某甲称,系纸箱厂经营人,因5月14日下午3点至5月17日晚上断电,纸箱厂停电造成电机被烧、工人工资等直接损失1万多元。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实,系北街村果园的承包人,现王某甲为经营人。怡兴小区施工噪音影响王某乙猪场,王某乙他们去阻挡施工,后来协商无果,许某某把电断了,影响猪场和纸箱厂了。发现断电后,我去找许某某,他说因为挡着不让怡兴施工才给断电。12号许某某给我打电话,但没说断电的事,14号上午11点多,我和许某某在村部,许某某说不让怡兴小区施工就要断电,我说不能断电,要是断电了,造成损失由许某某负责。陈某某证实,5月10日,怡兴小区东侧砌护坡,机器有噪音,王某乙去挡着,许某某把王某某承包的果园里的用电线路切断了。鲍某某证实,承包怡兴小区东面护坡工程,王某乙和他媳妇来阻工三次,许某某和许某某给协调过,没协调下来。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均证实,4月24日,一组开村民代表会,定的二组王某某不让小区接电,一组就得不到小区开发商给的变压器和电缆,二组用的是一组电线,所以决定给二组断电,让王某某找地方接电。当天开村民代表会的时候曾说过给王某某留时间,让其做停电前的准备,具体是谁通知王某某我不知道。秦某某证实,其有电工从业资格证,2015年5月份,福利纸箱厂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电机不转了,我去先检查线路发现线路没有问题,我拆下电机后发现电机是因为缺项烧坏了。唐某某证实,系隆化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副主任。北街村果园为专变(专用变压器)供电,产权归北街村所有,村里的供电、断电由本村的村民决定,电力企业无权干涉。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书证北街村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1999年7月9日)、公证书(1999年7月26日)、交接协议(1999年11月7日)等,证实王某某承包北街村二组东山果园的情况。北街村一组2015年4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载一组铺设电缆途径王某某临时租用北街村二组集体土地三十米左右,王某某阻挠施工…..给予断电路,由二组另行架设。隆化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北街村果园用户纠纷情况的说明、东街村、北街村关于东山果园高压线路产权及维护的协议书、北街村一三与东街村一二组协议书、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涉案线路的产权及管理责任等内容。福利纸箱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标准证明、工资清单表,证实纸箱厂经营情况。鸿源养殖场照片、监测报告、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表等,证实养殖场经营及相关期间生猪死亡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1968年1月2日出生、许某某1962年10月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6、鉴定意见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出庭鉴定人说明,证实经鉴定隆化县福利纸箱厂断电期间工人工资损失数额鉴定价格合计为5264元。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办案说明、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书面函,记载经委托本案涉及养殖场、纸箱厂其它损失情况无法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常青、被告许某某虽对部分证据存在不同程度异议,但其理由均不足以否定上述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因掐断电线给养殖场、纸箱厂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因此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纸箱厂未生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许某某作为一组组长,因被害人与相关开发企业施工噪音等问题协商调解无果,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掐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线,致养殖场、纸箱厂断电造成损失,破坏生产经营,二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相关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许某某的辩护人于常青认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因此均不予采纳。现二被告人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四个月;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三个月。许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对损失的鉴定有异议,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为其无罪。许某某上诉主要提出,无人告其破坏生产经营,认为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将通往隆化县隆化镇王某某承包的北街村二组东山果园的电线掐断,导致用电户鸿源养殖场和福利纸箱厂停电,造成养殖场生猪死亡和纸箱厂停产的损失。经鉴定隆化县福利纸箱厂停电期间的损失为5264元。案发后,许某某、许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甲纸箱厂、王某乙养殖场各3.5万元经济损失,王某甲、王某乙对二人进行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许某某身为村民组长,因被害人与相关开发企业施工噪音等问题协商调解无果,未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掐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线,致养殖场、纸箱厂因断电造成损失,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理由经查,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接受隆化县公安局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出庭说明了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及鉴定过程,鉴定结论有效证实损失数额。本案且系共同犯罪。故许某某、许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考虑了二上诉人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 X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