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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姜喆与张敏、张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喆,张敏,张哲,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330号原告姜喆,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哲,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7号,注册号210103600173464。经营者:张敏。原告姜喆诉被告张敏、张哲、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喆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被告张哲、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喆诉称:被告张敏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由被告张哲、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0,834元,尚有229,166元本金未还。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希望被告马上还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9,166元;被告张敏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29,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被告张哲、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与原告姜喆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哲、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原告姜喆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张敏转款2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34元,尚有229,166元本金未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保证合同、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敏、被告张哲、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喆与被告张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敏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玮偿还剩余借款(229,16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款期内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上浮50%,则逾期利息为1.5%,因原被告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按年利率24%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哲对上述被告李玮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张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张敏,因被告张敏已是本案的借款人即债务人,被告张敏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系由被告张敏个人经营,其财产系被告张敏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原告将沈阳市沈河区佑安驰峰酒类经销部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重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喆借款本金229,166元及利息(利息以229,16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息1%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哲对被告张敏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张敏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姜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公告费800,由被告张敏承担,被告张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