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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兵与李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李国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422号原告唐兵,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国会,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唐兵与被告李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李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国会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向我承诺第二天就还给我。故我同意借款,并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第二天,被告仅仅向我偿还了5万元,尚有15万元至今拒不偿还。经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当时我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都给原告掌管。让他第二天自己将卡上的20万元转出来还给他。没想到当天晚上,卡上的钱被转走了15万,只剩下5万元。我认为是原告把卡上的钱取走了,应当抵扣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承认。我为此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了,公安局正在侦查过程中。所以,我申请此案中止审理,等刑侦有结果后,再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牌时相识的朋友。被告为了增加自己银行卡上的流水记录,与原告协商,拟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第二天还款。当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的银行卡(账号:62×××91)向被告在中国银行随州曾都支行的银行卡(账号:62×××47)转入20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都交给原告掌管。向原告承诺,第二天原告自己可以将该银行卡上的20万元取回,作为还款。2014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银行卡上的2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三笔转出了近15万元。其中向收款人应建清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19)转入49781.6元。向收款人喻格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70)转入49655.3元。向收款人杨光景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99)转入49823.7元。当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的银行卡上的20万元被网银转出的事实后立即电话告知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银行卡上的余款50749.4元取出了50000元,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唐兵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李国会2014、11、8日”。同日,被告以被诈骗为由向曾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9月26日,曾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此案在侦查中。但没有提供此案经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在中国银行随州曾都支行的办理银行卡(账号:62×××47)开户时,同时办理了网银业务,被告自己掌握网银密码信息及U盾。其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掌管时,未告知原告银行卡已经办理了网银及U盾,也未告知网银密码。还查明,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原告的亲戚向原告还款3万元。原告对其还款3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因索要余款未果,形成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兵向被告李国会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第二天还款。然而第二天被告李国会只还款5万元及之后通过他人还款3万元,下欠12万元没有偿还。因此,原告唐兵起诉要求被告李国会迅速偿还下余借款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会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为了增加银行卡上的流水,方便以后贷款。原告将20万元汇入我的卡上后,我已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掌管。当晚,该卡上的款项被人取走约15万元,应由原告唐兵负责,并抵扣20万元借款。虽然原告唐兵掌管了被告李国会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但原告唐兵只能通过银行柜台或者自动取款机进行取款。然而,该卡上的约15万元是通过网银被转走的,即不能证明该卡上的约15万元是被原告唐兵取走,其责任不应当由原告唐兵承担。因此,被告李国会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照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兵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李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