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财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孙小伟、杨长琴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秀英,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孙小伟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小伟,杨长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365号申请人李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恒清,农民。被申请人孙小伟,驾驶员。被申请人杨长琴(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申请人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孙小伟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孙小伟、杨长琴转移财产,申请人李秀英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孙小伟驾驶的、杨长琴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李秀英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请人李秀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小伟驾驶的、杨长琴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