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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福清与王晓宇、高德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清,王晓宇,高德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700号原告:王福清,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王晓宇,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王芬(系王晓宇母亲),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高德亮,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百璐威游艇厂职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长青,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王福清与被告王晓宇、高德亮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清与被告王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高德亮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5130元;2、误工费260元/天×30天=7800元;3、护理费4天×260元/天=1040元。合计1397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3555.33元。事实和理由:我在新市场花钱购买了一个摊位卖豆腐。2016年3月30日上午5时左右,我当天豆腐剩得比较多,就准备自己去城南小区送豆腐,但我刚走,就看见行政执法车,我又回去了。这时被告占用了我摊位的地方,我让二被告腾出来,他俩就不给我倒地方,王晓宇先用拳头打我的脑袋,我用手挡,当时我手里拿着卖豆腐用的梆子,梆子就掉在地上,高德亮就从地上捡起梆子,我眼睁睁看着他用梆子打了我头部一下,打第二下的时候我当时就倒地上了。我清醒后,发现我在地上躺着,就觉得迷糊、脑胀。管理市场的张世清打车将我送到皮口二院。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再赔偿;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只有脑震荡一处伤,原告不需要另行就医;此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宇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伤,导致被告王晓宇流产。原告事实部分陈述的不正确:新市场的摊位不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出去时,二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出去卖豆腐还是送豆腐,她看到行政执法的车后,就马上回来了。我们在靠近道边的地方卖货,那个地方不是原告的,原告回来就让我们倒地方,说了两次,还用卖豆腐的车来撞击王晓宇的腿部,原告骂我俩,原告一手拿着卖豆腐的梆子,一手上来薅王晓宇,王晓宇的头部和脸部都被抓伤了,然后二人就厮打在一起,高德亮去拉仗,将他俩的胳膊拉开,然后,原告就坐在后面,躺在道边地上,二被告就走开了,高德亮没有动手。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为5130元;2、普兰店市中心医院病志一份;3、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经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原、被告及证人均有询问笔录及证言笔录,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部分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上午5时左右,原告在新市场(路边露天)卖豆腐。原告推车离开摊位后,二被告占据原告部分原摊位。原告回来后,要求二被告腾地方,二被告未允,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拽了二被告卖嘎巴虾的筐,王晓宇与原告发生厮打,高德亮将双方拉开,原告倒在地上,后被人送至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垫付药费700元。次日,原告转到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5130元。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挫伤。原告出院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3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据证明其对摊位拥有合法的经营权,但根据当地习惯,某人长期占用该地点,他人一般不再争占,基本会维持一个平衡。本案中,原、被告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二被告依习惯,应当让出占据原告摊位的地方,但习惯毕竟不能替代法律。在二被告不挪地方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主动挑起事端,拽被告卖货筐,使双方矛盾升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是在被告高德亮拉仗后倒地,高德亮不能证明原告倒地原因,故应与王晓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1、住院医疗费513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天,有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26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辽宁省分行业2016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每天为121.12元,本院采纳该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1.12元/天×30/天=3634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260元,原告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夫妻均做卖豆腐生意,原告丈夫护理的标准,亦按121.1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天×121.12元/天=485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49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625元。二被告已垫付的700元,原告应返给二被告350元,折抵后,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27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没有全部履行,故其“已经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再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伤情另择医院就诊,二被告无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一定要超出原就诊医院,所以,二被告以原告不需要另行就医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王晓宇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伤,并导致流产,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宇、高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福清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合计4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负担44元,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邴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