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董春华与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华,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108号原告:董春华,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0960573D,注册地本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14-104号,现经营地址本市钟楼区陈渡新苑1-55号翔天装饰二楼。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65756718K,住所地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勤业新村7幢甲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蒋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春华诉被告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华、被告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舒阳、被告运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万宝公司有合作关系,原告由万宝公司介绍到运河公司租赁车辆进行营运工作,运河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明确表示不能进行营运工作,违反了道路运输法的规定。原告向万宝公司缴纳了租金、押金合计13293元,原告要求万宝公司退还收取的租金、押金,并解除原告与运河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万宝公司和运河公司拒不返还前期缴纳的费用,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宝公司返还原告收取的租金、押金合计12393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运河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万宝公司收取的押金实际是交付给运河公司的,是运河公司委托万宝公司进行租车的。被告运河公司辩称,万宝公司陈述属实,该笔业务是由万宝公司介绍的,但运河公司未委托万宝公司进行租车;运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支付运河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以无法继续支付租金为由已将车辆归还运河公司,尚欠相关费用,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运河公司将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向万宝公司缴纳6月份租金(26天)3293元、承包车子押金10000元。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运河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运河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D×××××银色轿车一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4日10:10:00至2017年6月4日10:10:00,租金45600元,原告应缴纳租用车辆的押金为10000元;原告在合同期内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需征得运河公司同意后,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8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8日,运河公司向万宝公司开具收据2份,载明收到万宝公司缴纳的2016年6月车辆租金3293元、租车保证金1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运河公司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未继续支付运河公司车辆租金,并要求万宝公司退还其缴纳的租车押金、租金合计13293元,现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归还运河公司。因三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信息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因为万宝公司的欺骗才向运河公司租赁车辆,其租车是为了担任万宝公司滴滴快车司机,但万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万宝公司称其并不招募驾驶员。另运河公司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运河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运河公司租赁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租车期限为一年,现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运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此外,原告主张万宝公司退还其缴纳的押金及租金,因该款项系其用于向运河公司租赁车辆的租金及押金,万宝公司代收款项已经转交给运河公司,原告缴纳租金及押金13293元系原告履行租车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万宝公司返还款项于法无据。且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万宝公司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春华与被告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60604095048的《合同》。二、驳回原告董春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春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