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尚宗建与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苏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宗建,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苏郧,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601号原告:尚宗建,男,1954年11月20出生,汉族。被告: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云南路14号里28号2单元302。注册号:420300000099123。代表人周合荣。被告:张苏郧,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200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周合荣,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尚宗建诉被告张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张云龙死亡,原告尚宗建申请要求将被告张云龙变更为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广聚房产公司)和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周合荣、儿子张苏郧、张某,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十堰广聚房产公司、周合荣、张苏郧、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宗建,被告十堰广聚房产公司代表人周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苏郧、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十堰广聚房产公司张云龙处购房,当时一次性交购房款100000元,公司和张云龙均在购房合同和收条上盖章、签名。后因其开发的房屋被拆迁户占有,导致卖给我的购房合同无法实现,现张云龙死亡,应追加十堰广聚房产公司和张云龙的遗产继承人周合荣、张苏郧、张某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合荣辩称: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张云龙的,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与公司签的,公司也被张湾法院查封,我也不继承公司和张云龙的个人财产。被告张苏郧、张某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原告尚宗建与十堰广聚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位于东风公司四一厂小学附近的商住楼(建筑面积107平方米)中的2栋6单元302号房出卖给尚宗建。房屋总价为300000元,若不能按期交房或住不成房由十堰广聚房产公司及张云龙负责按交款数额双倍赔偿给尚宗建,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后因其开发的房屋被拍卖,导致广聚公司、张云龙无法按购房合同约定交房,经尚宗建多次催要购房款,张云龙在原购房合同尾部签名以个人名义承偌于2015年8月23日前付清购房款100000元,但至今未付,进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张云龙、周合荣夫妻二人于2005年3月24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经营期限止2035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张云龙出资800万元、周合荣出资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现尚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十堰广聚房产公司与原告尚宗建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了房屋价格、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在不能及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张云龙又以个人名义承偌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张云龙个人对该债务追认,后十堰广聚房产公司及张云龙仍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该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在张云龙死亡后,尚宗建申请将被告张云龙变更为其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周合荣、儿子张苏郧、张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自交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苏郧、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尚宗建购房款100000元,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周合荣、张苏郧、张某在继承张云龙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十堰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合荣、张苏郧、张某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燕学成审判员 王 瑜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