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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与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757号原告: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7374554L。法定代表人:武大军,该公司经理。委外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秦明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的委外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7月12日与滁州索艾玻璃科技���限公司签订两份《合作供货协议》、两份《委外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92726.86元。现要求判令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26.86元及违约金5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6年4月9日的《合作供货协议》、2016年4月12的《委外加工合作协议》、2016年7月12日的《合作供货协议》、2016年7月12日的《委外加工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2016年8月20日的《对账函》一份。证明经结算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92726.86元,合同金额214636.55元扣除已还20000元、2016年7月25日退货的118.69元以及工人工资1791元,应付款192726.86元。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9日,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供货协议》,约定:“一、产品及采购订单数量1、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金额、具体产品技术要求按本条款执行。送货明细:见附件;实际平方数:9275.42;送货金额:468199.99元;退料金额:59909.22元;实际支付金额:408290.77元。三、结算方式1、3月底甲乙双方进行往来对帐并确认无误后,甲方于4月10日之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后在4月30日前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或现汇到甲方;3、乙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日起按逾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明彬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所送货物平方数9275.42平方米、总计金额408290.77元。2016年4月12日,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委外加工合作协议》,约定:“一、委外加工产品的订单数量1、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金额、具体产品技术��求按本条款执行。送货明细:见附件;送货金额:211079.89元;退料金额:18483.15元;实际支付金额:192596.74元。四、结算方式1、3月底甲乙双方进行往来对账并确认无误后,甲乙双方于4月15日之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对方,甲乙两方开具发票的差额金额,其中一方在收到发票后在4月30日前将差额金额支付到对方(6个月银行承兑或现汇);3、逾期付款,逾期方从逾期日起按逾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4、甲方指定刘长忠,乙方指定高珂珂具体办理双方对账事物,签字盖章后生效。人员如有变动需书面通知。”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明彬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指定的对账人员刘长忠,高珂珂核对送货金额为211079.89元、不良品退货金额为18483.15元,尚欠192596.74元。2016年4月19日,经刘长忠,高珂珂核对后,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应付工人工资1791元,双方在该份新彩出勤时间统计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7月12日,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供货协议》,约定:“一、产品及采购订单数量1、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金额、具体产品技术要求按本条款执行。送货明细:见附件;实际平方数:1589.83;送货金额:65259.80元;退料金额:-11960.18元;实际支付金额:53335.62元。三、结算方式1、5月底甲乙双方进行往来对账并确认无误后,甲方于7月15日之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后在8月15日前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或现汇到甲方;3、乙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日起按逾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大君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明彬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送货金额为65259.80元、不良品退货金额11960.18元,尚欠53335.62元。2016年7月12日,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一份《委外加工合作协议》,约定:“一、委外加工产品的订单数量1、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金额、具体产品技术要求按本条款执行。送货明细:见附件;送货金额:82931.1元;退料金额:28541.3元;实际支付金额:54393.1元。四、结算方式1、5月底甲乙双方进行往来对账并确认无误后,甲乙双方于7月15日之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对方,甲乙两方开具发票的差额金额,其中一方在收到发票后在8月15日前将差额金额支付到对方(6个月银行承兑或现汇);3、乙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日起按逾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4、甲方指定刘长忠,乙方指定高珂珂具体办理双方对账事物,签字盖章后生效。人员如有变动需书面通知”。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大君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明彬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指定的对账人员刘长忠,高珂珂核对送货金额为82931.1元、不良品退货金额为28541.3元,尚欠54393.1元。2016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92726.86元,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与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合作供货协议》及二份《委外加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欠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92726.86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26.86元予以支持。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数额3%的违约金192726.86×3%=57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新彩家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92726.86元及违约金5781元。如果被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滁州索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