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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王纪深、王爱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王纪深,王爱杰,左清海,范金风,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06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梁福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谷山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715211988********。被告:王纪深,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爱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纪深之妻。被告:左清海,男,汉族,农民。被告:范金风,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左清海之妻。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法定代表人:王纪深。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王纪深、王爱杰、左清海、范金风、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杰、左清海、范金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纪深、王爱杰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请判令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左清海、范金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此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左清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爱杰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范金风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9.63000‰,于2016年4月26日还本金90000元,还欠本金10000元整,2016年4月20日到期,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4月26日在我行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9.6300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5月8日在我行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为9.63000‰,2015年11月8日到期,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5月13日在我行借款85000元,约定利率为9.18000‰,于2015年5月14日还本金74000元,还欠本金11000元,2016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5月29日借款14000元,约定利率为9.18000‰,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6月17日借款28000元,约定利率为9.18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纪深于2015年7月5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8.73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左清海、范金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保障原告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纪深、王爱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左清海、范金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纪深辩称:贷款属实。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被告王爱杰、左清海、范金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纪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被告王纪深进行了授信调查评定。同日,被告王爱杰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纪深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纪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王纪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左清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范金风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名的担保承诺函,三被告左清海、范金风、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王纪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纪深分七次在原告处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余情况同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7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纪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爱杰自愿为被告王纪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左清海、范金风、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纪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杰、左清海、范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深、王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左清海、范金风、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左清海、范金风、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纪深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