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红林与蓝耀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红林,蓝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138号申请执行人蒙红林,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耀国,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蒙红林与被执行人蓝耀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65.67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蓝耀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工商、房产,土地部门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且被执行人蓝耀国已交纳10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0000元,被执行人已经做好还款计划,履行期限长,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的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