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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震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震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2130号罪犯徐震锋,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华山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8)海法刑初字第32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震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罪犯徐震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终字第5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23日入监服刑。2012年5月28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震锋入监后,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震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