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赵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赵勇强,孙家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诗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强(曾用名:赵永强),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家兆,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赵勇强、原审被告孙家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上诉人赵勇强陆续通过原审被告孙家兆买药材给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后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核实,由原审被告孙家兆给被上诉人《付款承诺书》及《证明》,证实欠被上诉人货款107296.9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上诉人立即付清所欠被上诉人货款107296.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审理中,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上诉人立即付清欠被上诉人货款107296.97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107296.9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孙家兆一审辩称,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原审被告孙家兆经手的业务系职务行为,因为当时原审被告孙家兆系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的业务处处长,这种行为是原审被告孙家兆在业务权利范围内形成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起诉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不应该起诉原审被告孙家兆。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一审辩称: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业务,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也未授权原审被告孙家兆对外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如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存在业务关系,应当提供具体的基础业务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孙家兆原系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的业务处处长,负责中药的购销经营。2012年9月份离职。原审被告孙家兆在任职期间向被上诉人采购中药材。2011年3月18日,原审被告孙家兆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烟台药站业务处欠赵永强中药款,药材站业务处保证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特此承诺烟台药材业务处孙家兆”。2012年8月27日,原审被告孙家兆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核实,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业务处欠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马家村赵永强中药材款,截至今日(累计)壹拾万零柒千贰佰玖拾陆元玖角柒分(107296.97元),该款药材站业务处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超期药材站业务处必须承担所欠赵永强总额利息(利息计算超期三个月之内按日息0.5%计算,超过三个月日息按1%计算)特此证明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业务处孙家兆。”审理中还查明,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对原审被告孙家兆离任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业务处(中药)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107296.97元。为追索此欠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法律顾问刘德亮按照该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朱焕群的指示,联系原审被告孙家兆与被上诉人协商撤诉,并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处理,后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撤诉后多次找原审被告孙家兆予以协调,原审被告孙家兆也多次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反映情况,但一直拖延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孙家兆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尚欠被上诉人中药款的数额为107296.97元。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负有支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孙家兆作为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工作人员,其购买被上诉人中药的行为以及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孙家兆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原审被告孙家兆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诺尚欠的货款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诉人未按期给付货款,即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107296.9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后因上诉人同意协调而撤诉,且被上诉人撤诉后一直通过原审被告孙家兆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进行协商,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勇强中药款107296.97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承担。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付款承诺书注明“保证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孙家兆出具的2012年8月27日证明注明“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上诉人2013年9月向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于2013年10月27日撤诉,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撤诉后多次找孙家兆予以协调,孙家兆多次与上诉人反映情况,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关系。上诉人账上挂账“赵永强”户头并非实际业务关系,不能单纯根据上诉人账上记载的有对“赵永强”的应付款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勇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基础业务关系的证据,说明向上诉人供货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货物来源。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如双方不是即时结清货款的,而是欠其款项达到10万余元的话,被上诉人应保留业务发生时上诉人出具的有关收货凭证、欠款凭证,而不是直到业务发生一年多后2011年3月18日方由经办人孙家兆出具未加盖印章的付款承诺书。孙家兆提供的《关于对中药业务处负责人孙家兆离任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挂账在“赵永强”账户下的应付款是收购“土元”而形成,数量高达4890公斤,如此巨量的土元,不是被上诉人一户能够捕捉到的。《关于对中药业务处负责人孙家兆离任的审计报告》第五条审计事项说明的记载可以证明,上诉人入库时挂账应付款即包括了收购成本,也包括了费用,并非全部是收购价款。上诉人的上述挂账,仅早在有关经办人为收购土地而在上诉人财务借款款未冲抵以及有关费用无法一一列明、核算清楚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内部账务处理,并不表示实际存在对外欠款。孙家兆在收购土元时在上诉人财务借款112186.97元,加上坐支的零星销售收入8555元,合计为120741.97元,而2009年收购土元的费用加成本合计总金额为176310.95元,扣除费用因素,这与收购价款基本相当,说明在向农户收购土地时是现金交易的,这也符合下乡收购中药材的交易习惯。三、被上诉人与孙家兆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1.孙家兆在庭审中的表现与其地位不符。孙家兆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而是极力配合被上诉人证明所谓债权的存在,并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2.在2015年11月2日同一天,来自三个不同身份的三名被上诉人,委托同一代理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刚作为孙家兆的代理人,参与了孙家兆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孙家兆的庭审表现以及上述事实,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与(2015)龙商初字第963号、962号案均系孙家兆一手操办,对孙家兆的陈述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3年10月撤诉,是因为上诉人通过孙家兆请求赵勇强撤诉,由孙家兆协调上诉人处的法律顾问进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撤诉后,多次找孙家兆协商,直到本次起诉前还找过孙家兆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才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4890公斤土元是被上诉人先后无数次在本村及周边村收购后,卖给上诉人的,并非被上诉人一户捕捉。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要过收货凭证,但上诉人不给,理由是单位得用凭证入账,仅让赵勇强看了账单,还款证明也是赵勇强多次催要才出具的,否则连这些证明也没有。三、被上诉人与孙家兆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卖土元时,就是孙家兆负责收购的,被上诉人只认识孙家兆,所以才找孙家兆要钱,这是实事求是,被说成恶意串通。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家兆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付款给被上诉人。一、2013年10月上诉人分管中药业务处的副经理邹斯军打电话给我,让到单位有事。去了以后,在场领导有书记王诗波、办公室主任王兆毅、财务处长陈千峰、法律顾问。王诗波说赵勇强起诉上诉人了,问我怎么给被上诉人写了还款证明。我说写证明时我是中药业务处处长,全权负责中药业务处的购销业务,我有权写。王诗波让我做赵勇强的工作撤诉,我说可以劝一下赵勇强。过了几天,上诉人法律顾问打电话问我情况,说上诉人让他出面和我一起协调处理。后来我做赵勇强的工作撤诉,赵勇强撤诉后多次找我问我什么时间给钱,每次我找上诉人法律顾问问何时付款,答复都是单位领导太忙,一直拖着没有结果,赵勇强又起诉了。二、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当时中药业务处没有单独的会计,中药业务处的所有账目都处负责形成,中药业务处只提供合法的原始凭证,因为财务处是直接归上诉人管理,也就是说所形成的中药业务处的账目都是真实有效的。(二)赵勇强出售土元给上诉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人身份证明;2、所在地村委出具自产自养自采的证明。也就是说赵勇强作为出售人,必须有严格的手续。(三)从收购程序来看。收购单位必须是一般纳税人;2、收购单位必须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资格;3、必须有税务发票管理员,每月申报。上诉人收购过程是先由税票员填写品名、单价、数量、总金额及交售人的联系方式,然后由经办人、主管部门负责人、单位分管领导、交售人签字,交附相关证据材料才能在单位财务入账。税务部门每季度都检查一次,并不定期根据税票上的联系方式进行抽查确认。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土元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空挂问题。上诉人是正规国营单位,财务处及单位领导绝对不会允许出现空挂问题。三、原审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药材款是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审被告实事求是说明问题,不存在虚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收货的证据,但根据一审中孙家兆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中药款的数额为107296.97元。原审被告孙家兆作为收购药材的经办人,认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药材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未付。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挂账,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后因上诉人同意协调解决,孙家兆动员被上诉人于10月27日撤诉。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孙家兆协调索要该款,孙家兆均向上诉人转达了被上诉人的要求,但上诉人一直未给付该款项。业务经办人孙家兆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在撤诉之后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其于2015年11月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张秀波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