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崔某某在龙口市新嘉街道于高村村南厂区内未经环保审批,擅自进行电镀加工,主要经营鱼竿导眼的镀镍工序。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在厂房西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经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采样监测及山东省环保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定,该厂排放出废水中镍含量为237mg/L(排放限值1mg/L)、锌含量为31mg/L(排放限值2mg/L)、铜含量为11.7mg/L(排放限值1mg/L),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崔某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龙口市新嘉街道于高村村南厂区内,擅自进行电镀加工,主要对鱼竿导眼进行镀镍工序,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西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经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采样监测,该厂排放出污水中总镍浓度为237mg/L(排放限值1mg/L)、总锌浓度为31mg/L(排放限值2mg/L)、总铜浓度为11.7mg/L(排放限值1mg/L),重金属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三倍以上。该检测结果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其从事鱼杆配件加工,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其在崔某某开办的小电镀厂内对鱼杆的过线环进行电镀。(2)姜某某证实,其经营鑫泰渔具厂,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其在崔某某开办的小电镀厂内,对其厂生产的鱼竿配件进行镀铬,每个月能镀几万个配件,需要支付一万元左右的电镀钱。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龙口市食药环侦查大队、烟台环境监察大队、龙口市环境监察大队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并立案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污染环境一案由龙口市食药环侦查大队与烟台市环境监察大队、龙口市环境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联合执法检查发现,龙口市公安局先期对崔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待监测报告作出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被传唤归案。(3)龙口市环境保护局(龙)环罪移字[2016]第(003)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崔某某利用无防渗措施坑塘违法排放电镀废水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对该案调查、询问、勘验、监测及移送的情况。(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证实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单位性质及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情况。(5)《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证实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内容。(6)龙口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该局对被告人崔某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7)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主体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勘[2015]1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污染环境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视听资料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崔某某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于高村的电镀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取样的情况。5、鉴定意见(1)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烟环监(水)字2015年第0021号监测报告,载明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电镀加工厂排放出废水中总镍含量为237mg/L、总锌含量为31mg/L、总铜含量为11.7mg/L。(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烟环监(水)字2015年第0021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证实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对烟环监(水)字2015年第0021号监测报告数据予以认可。(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崔某某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6、被告人供述崔某某供述,自2015年9月份,其在龙口市新嘉街道于高村西南处高某某的厂房内非法开办电镀厂,给鱼竿导眼镀镍。其每个月能干20天左右,电镀100万至200万个鱼竿导眼,平均2分钱一个,一个月能排10方左右废水,生产废水流入生产车间西墙外的渗井,该渗井无废水处理设备。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