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财保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应发与贺肖恪、邓集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应发,贺肖恪,邓集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财保第504号申请人胡应发。被申请人贺肖恪,198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邓集平。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申请人胡应发与被申请人贺肖恪、邓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6年8月30日21时49分许,在双峰县××十字路口地段,贺肖恪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重型货车,撞倒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胡应发后驶离现场,21时59分许,邓集平驾驶车牌号为湘C×××××(套牌)的小型轿车,再次撞到了侧躺在公路上的胡应发,造成胡应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申请人胡应发为防止被申请人贺肖恪、邓集平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贺肖恪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重型货车、邓集平驾驶车牌号为湘C×××××(套牌)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应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贺肖恪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重型货车、邓集平驾驶车牌号为湘C×××××(套牌)的小型轿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