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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与王道军、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王道军,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47号原告:莫某(也系原告莫某1、莫某2父亲及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布衣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莫某1,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布衣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莫某2,男,2006年9月22日出生,布衣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杨正权,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布衣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郭继芬,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布衣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杨正权、郭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近亲属关系,特别代理),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布衣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道军,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麟西新村)。法定代表人:宋保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主要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特别代理),系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诉被告王道军、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祥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也系原告莫某1、莫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杨正权、郭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祥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道军、巨野祥荷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丽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46253.1元,庭审中变更丧葬费为29359.52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46925.85元。2016年10月24日,五原告表示撤回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7时许,张枝文驾驶闽BVQ×××号二轮摩托车载杨丽从莆田市区往莆田市涵江区方向行驶,途径莆田市涵江区滨海路与涵港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王道军驾驶的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L×××挂)相撞,造成杨丽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丽无责任。案涉车辆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L×××挂)系巨野祥荷公司所有,保险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杨丽尚有二个儿子莫某1、莫某2与父母亲杨正权、郭继芬(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需要扶养。本案交通事故致杨丽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张枝文应承担的部分及垫付款45000元后,尚余346925.85元。因上述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在王道军及巨野祥荷公司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道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公司只按30%比例予以承担。五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年限有误,杨丽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数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枝文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费用应不予计算,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判决。王道军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其垫付了45000元。其余答辩依据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巨野祥荷公司书面辩称,1.王道军有为案涉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L×××挂)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五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案涉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L×××挂)实际所有人系王道军,其公司系名义登记单位,不是责任主体,其公司与王道军签订挂靠协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名义登记期间发生的一切违法违章交通事故等责任,均由王道军承担,故其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2.案涉车辆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L×××挂)实际所有人系王道军,该车挂靠在巨野祥荷公司营运,并以巨野祥荷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王道军垫付了45000元。对于双方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问题。五原告认为,杨丽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有厂牌、就学证明、暂住信息以及银行卡交易信息明细等证据印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调查表,可以证明杨丽父母亲的生育情况,被扶养人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就学证明上加盖的是莆田市双源鞋业有限公司的行政专用章,且暂住信息也无派出所等行政机构加盖印章核实,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反应杨丽是否在城镇上班,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王道军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巨野祥荷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结合五原告提供的杨丽工作证、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就学证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小学出具的《证明》、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查明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账号为“73462101309××××××××”及户名为“郑碧霞”、“柯杨峰”的账户有固定每月汇入杨丽在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相应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结合本院核实的杨丽2014年及2015年的暂住信息,可以证实杨丽生前从事非农业劳动,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杨丽生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且二子随父母在莆田生活及就学的事实,本案莫玉荣、莫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认定;鉴于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杨正权、郭继芬的居住情况及生活消费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正权、郭继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7时03分许,张枝文驾驶闽BVQ×××号二轮摩托车载杨丽从莆田市区往莆田市涵江区方向行驶,途径莆田市涵江区滨海路与涵港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王道军驾驶的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L×××挂)相撞,造成杨丽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丽无责任。2016年5月2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而死亡。另查明,案涉车辆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L×××挂)实际所有人系王道军,该车挂靠在巨野祥荷公司营运,并以巨野祥荷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道军在本案中垫付了45000元。还查明,杨丽(曾用名杨通萍)系1979年2月6日出生,杨正权(1951年3月12日出生)、郭继芬(1947年7月2日出生)系杨丽父母亲,杨丽父母亲共生育子女三人;莫某系杨丽的丈夫,二人生育二个儿子,即莫某1(2001年4月16日出生)、莫某2(2006年9月22日出生)。杨丽生前办理的暂住信息登记的暂住地址为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区。再查明,张枝文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自愿表示放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权利,同意全部用于杨丽案件的赔偿。张枝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五原告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丽系生前在从事非农业劳动,居住在城镇,本案死亡赔偿金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数额为29359.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考虑到杨丽亲属在福建省外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莫某1、莫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五原告主张的23520元/年认定,年限按五原告主张的3年、8年认定,抚养义务人数为2人;杨正权、郭继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11961元/年,年限按五原告主张的15年、11年计算,赡养义务人数为3人,即209100元(23520元/年×3年+23520元/年×(8-3)年÷2人+11961元/年×(15-3)年÷3人+11961元/年×(11-3)年÷3人],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五原告自愿撤回该项主张,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以上费用合计907959.5元。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各自身份证、户口簿、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道军驾驶证,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L×××挂)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闽中司鉴(2016)病鉴字第81号)、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杨丽在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就学证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小学出具的《证明》、中信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杨丽2014年及2015年的暂住信息,王道军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委托金预付审批表、巨野祥荷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杨丽在飞特鞋业有限公司的厂牌,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杨丽2014年及2015年以外的暂住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王道军及巨野祥荷公司已为案涉车辆鲁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239387.85元[(907959.5元-110000元)×30%];合计349387.85元。王道军垫付的45000元可用于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款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则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304387.85元。被巨野祥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9387.85元,扣除被告王道军垫付的4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304387.85元;二、驳回原告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920元,由原告莫某、莫某1、莫某2、杨正权、郭继芬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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