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祚友与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祚友,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690号原告:周祚友,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龙洞乡金道村6组66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6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0925。法定代表人:邵泰和。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林栋,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祚友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祚友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祚友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在册员工。双方于2006年3月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具体在被告下属树脂部从事卸料工工作,采取计件工资的工资形式,通过银行卡方式发放,月平均工资为4515(含生活费200元),至201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0年2个月。2016年4月初,原告因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提出社保及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协商一个来月未果。因争议未能得到处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实际参加工作。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信访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同月26日,信访答复为“依法应当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同时,原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遂原告与2016年5月初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8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解除,支付原告工资5683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但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支持。原告于同月29日签收上述裁决。2016年4月12日,原告经丽水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尘肺,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保留就尘肺问题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通过书面或仲裁等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以原告提起仲裁为准。第二、原告未曾放弃补缴社会保险,虽然被告曾提供了有原告签名,但未写明日期的放弃声明,签字属实但该放弃声明不属实。第三、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应依法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虽然诱使原、被告间产生争议的为工资标准问题,但是这并不是导致原告进行仲裁的根本原因,原告曾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还曾就社保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并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83元、经济补偿金47407.50元。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擅自离岗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岗上班,但原告拒绝。经劳动仲裁确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4月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劳动仲裁后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份的工资5683元,原系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因原告一直未来办理而拖延。原告离职非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是因为工资发放问题,但是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解释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也明确表示对工资发放无异议,其在向劳动仲裁提起申请的事由不是工资问题,被告也多次表示原告如果对工资无异议,原告应回岗上班,但其拒绝并明确表示不干。原告考虑到缴纳社保因自己要缴纳一部分,所以自己出具了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故被告平时以其他形式以补助款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该部分款项。根据本省司法实践,劳动者出具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无效,但是劳动者以此为由提起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3月起,原告周祚友在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起,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为原告周祚友交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周祚友鉴于自身不愿交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向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放弃交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周祚友认为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向其需发放的2016年3月份工资数有减少而与被告发生争执,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周祚友不再在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上班,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周祚友以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59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7407.50元(4515元/月*10.5个月)。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丽劳人仲案[2016]第0743-0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周祚友与被申请人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2、被申请人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周祚友2016年3月份工资5683元;3、驳回申请人周祚友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祚友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周祚友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工资5683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周祚友提供证据:丽劳人仲案[2016]第0743-0744号仲裁裁决书、《人员历年缴费明细》;二、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周祚友提供的原告律师调查笔录,不符合证人须出庭作证的规定,属无效证据,不予采用。原告周祚友自行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须查明的事实为:一、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周祚友2016年3月份的工资;二、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是否依法为原告周祚友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第一个事实,原告周祚友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认为其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是5900元,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抗辩认为原告周祚友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是5683元。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周祚友在2016年4月即提起劳动仲裁,原、被告发生争议,此时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周祚友2016年3月份的工资,系对争议事项待依法处理后再行支付的合理等待,不属不及时支付原告周祚友2016年3月份工资的情形;原告周祚友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5683元,说明已对该数额无异议,且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周祚友主张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其2016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方面的事实,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已确认未依法为原告周祚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抗辩系由于原告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不要被告缴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祚友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2016年4月1日起至今原告周祚友已不再在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上班,说明原告周祚友已自行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无争议,本院无须通过裁判进行解除。关于原告周祚友主张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份工资5683元的诉请,也因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须本院通过裁判敦促被告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周祚友主张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其2016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其以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要求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祚友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费,其签署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无效。鉴于原告签署有《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说明不存在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单方面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事实,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周祚友以此要求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祚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霁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