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林子云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仕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云,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616号原告:林子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法定代表人:赵纯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女,被告公司职员。第三人陈仕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子云与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仕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第三方,由第三方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当时,原告与陈仕勇之间只转包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承包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同意,且所签订的《协议》只有一份,由陈仕勇保管,因此陈仕勇单方编造土地使用期限30年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前,双方口头约定,转让期限为乙方矿洞停止开采之时止,所以在协议主文中约定(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将其约定涂改,改为长期使用。双方签字按手印时,没有第8条约定。2010年,花垣县县委、县政府发文,对锰、铅、锌矿山进行整治整改,第三人的矿洞属于未参与整合的矿洞,已被关闭,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该矿洞关闭之时,就是《协议》终止之时。目前,被告占用了争议地,又不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原告为拿到相关合同或协议,曾多次去被告办公室索要被告与陈仕勇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未果。2016年7月9日,原告到现场堵路。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擅自用地,且在争议地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二)、(四),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十五条、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子云是花垣县龙潭镇各弄村村民,第二轮土地延保时林子云在龙潭镇各弄村二组“仁务”(地名)承包了的一块土地,面积3.36亩。2006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陈仕勇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仁务”的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陈仕勇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地施工、生产,于是要求被告补偿和出示用地依据无果,原告于是堵路。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林某某代为协调处理林子云再次要求该地补偿事宜。2013年4月21日,原告从林某某处领取25000元,原告同时承诺在转让期限内不再以其他理由,向其他方提出要求。2014年3月第三人陈仕勇以林子云收到补偿款后又堵路阻碍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车辆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陈仕勇与林子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仕勇与被告林子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2013年4月21日收条备注条款“甲方不能再以其他理由,向其他方提出要求”的内容在该土地的承包期剩余期限内有效;二、驳回原告陈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子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州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子云任然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州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子云的再审申请。林子云不服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州检民(行)监〔2015〕43310000046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林子云的监督申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本案争议地为原告林子云原在第二轮土地延保时所承包的位于龙潭镇各弄村二组“仁务”(地名)的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2014)花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2014)州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2015)州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第三人均是(2014)花民初字第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本次诉讼与前诉(2014)花民初字第92号合同纠纷案所争议的为同一争议地的经营权,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原告现以“争议地为其承包地,第三人私自涂改原协议和编造土地使用期限,第三人矿洞现已关闭,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终止”为由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花民初字第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原告林子云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子云的起诉。原告林子云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