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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彩芳与程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芳,程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74号原告:陈彩芳,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程贤良,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彩芳与被告程贤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19日,被告程贤良向原告陈彩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贤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彩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