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曲彦伦与包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彦伦,包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661号原告:曲彦伦,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包福胜,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曲彦伦与被告包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彦伦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包福胜向我借款1800元用于购买农药。借款当日,被告包福胜向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末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包福胜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包福胜返还借款本金18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超期利息被告包福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彦伦与被告包福胜于2015年3月12日经赖树宝介绍相识。2015年6月6日,被告包福胜经赖树宝担保向原告曲彦伦借款1800元用于购买农药。借款当日,被告包福胜向原告曲彦伦出具一枚金额为1800元的欠据,欠据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末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包福胜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曲彦伦向法庭提举了被告包福胜于2015年6月6日亲笔签字并捺印的欠据一枚。用以证实包福胜尚欠其18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由于被告包福胜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曲彦伦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彦伦与被告包福胜签订的欠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福胜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曲彦伦诉求被告包福胜返还借款本金18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曲彦伦借款本金1800元;二、被告包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曲彦伦支付上款自2015年11月1日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宝柱代理审判员 道尔吉人民陪审员 李成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斯琴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