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健成与张芳、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成,张芳,张XX,陈健成,张芳,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726号原告:陈健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康平,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燕,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芳,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XX,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健成诉被告张芳、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违约金(按日3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8208.22元,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被告张XX对被告张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XX自愿为被告张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张芳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借款人张芳,于2014年8月27日向陈健成借款,今收到该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27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张XX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本金逾期不归还,每日收取违约金3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立刻由担保人全责赔偿。被告张芳在收款收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张XX在收款收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27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芳,被告张芳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照复印件予以证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请的违约金即借款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张芳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张芳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张芳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张芳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即借款利息。双方在收款收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300元,计算为月利率9%,现被告张芳逾期归还借款,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对于被告张XX的责任。被告张XX在收款收据中保证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被告张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健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XX对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炯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