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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先洪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先洪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56090362X。法定代表人:邓维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洪练,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安达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洪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安达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卿文顺未经锐安达贸易公司授权而擅自收取被上诉人货款归自己所有,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在先洪练未见卿文顺持《欠条》向其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却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支付给卿文顺,先洪练向卿文顺支付6000元的货款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关系并不成立。被上诉人先洪练辩称:从联系到供货,均是锐安达贸易公司业务员卿文顺与先洪练接洽,故先洪练有理由相信卿文顺并将货款支付给他。锐安达贸易公司上诉状也承认先洪练已将争议的6000元货款给卿文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锐安达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锐安达贸易公司通过其员工卿文顺与先洪练达成口头协议,由锐安达贸易公司向先洪练销售各品牌润滑油,双方约定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锐安达贸易公司收取货款的方式分两种,即由锐安达贸易公司的业务员持欠条向先洪练收取货款,并由业务员向先洪练出具收条;或由先洪练直接支付给锐安达贸易公司。锐安达贸易公司陆续向先洪练供货至2014年1月12日,供应的润滑油总货款为14488.5元,该买卖合同的订立、供货至结算均由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与先洪练进行接洽。2014年1月27日,先洪练向锐安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该款由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收取,并由其向先洪练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1日,先洪练向锐安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8488.5元,该款由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魏林斌收取。另查明,卿文顺系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从2011年至2014年3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锐安达贸易公司、先洪练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供货及付款方式,双方都予以接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己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订立、供货至结算均由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与先洪练进行接洽,此有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销售清单》、《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条》中“卿文顺”的签字予以证明。卿文顺作为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其向先洪练收取货款并出具收条,应视为其在履行锐安达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同时先洪练亦有理由相信卿文顺系代表锐安达贸易公司向其收款,先洪练基于对锐安达贸易公司员工的信赖,将货款6000元交给卿文顺,故锐安达贸易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卿文顺收取先洪练6000元货款的行为性质,该行为后果是否及于锐安达贸易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锐安达贸易公司原审庭审认可其向先洪练销售润滑油的业务员是卿文顺,卿文顺大约2014年3月离开公司。因本案所涉货款产生于卿文顺在锐安达贸易公司工作期间,锐安达贸易公司与先洪练之间的供货、结算均系锐安达贸易公司员工卿文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先洪练有理由相信卿文顺系履行职务行为,有收取尚欠货款6000元的相应权限。据此,应当认定卿文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锐安达贸易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为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锐安达贸易公司未举证证实先洪练与卿文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行为,亦未举证证实先洪练在向卿文顺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卿文顺出具《收条》向先洪练收取先洪练差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锐安达贸易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周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