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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上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003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儒锋,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滕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820元,违约赔偿4,280元(为双倍押金);2、判决被告惩罚性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000元(在外租房、租住宾馆、水电费、医院检查、交通餐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原告租赁位于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房租及2个月押金合计7,891.30元。入住期间,故障频繁出现,经报修后部分问题没有解决。天气转热后,因室内环境问题导致原告身体不适。经被告请第三方检测显示甲醛及TOVC均严重超标。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室内柜子及降低租金,遭到被告员工的言辞威胁,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同年7月11日晚,被告断电,原告与被告销售部协商,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搬出。同月25日,因被告断门禁,原告无法进入系争房屋。同月28日,被告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不尽职为原告服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只能一人居住,但原告一直两人居住,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前,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无奈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拿走了物品,因原告违约,应扣除会员补贴和优惠券,并应扣除2个月使用费作为其违约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甲醛、TVOC检测表等,认为系被告委托检测单位检测,被告予以否认,因该检测表没有被告方确认,该证据难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无线公租/出租屋管理系统(800智能控制门锁)的材料,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人才公寓调拨协议一般条款,陈述系协议写明的网址上条款内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告知原告及由原告确认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检测报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证明该些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向案外人邓文豪租赁而来。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毛胚房租赁协议、人才公寓入住协议及人才公寓家具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为同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6个月。每月房屋租金610元、家具租金200元、物业费260元、宽带费80元、水费20元,合计1,170元,原告有会员补贴每月200元,故实际每月970元,原告另有优惠券100元,合计6个月租金、水费等为970×6-100=5,72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租金、水费等5,720元、押金2,140元及2016年5月31日一天的租金、水费等31.31元,共计7,891.31元。原告使用系争房屋,根据被告提供的网站上账号充值后使用电力。不久,被告以原告系孕妇,违反了被告公司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室内经自行检测甲醛等超标,7月11日,被告对系争房屋室内甲醛等进行了检测认为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认为被告无故断电、室内甲醛等超标、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发票等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则提出原告实际居住两人,违反公司规定,要求原告搬离。同月25日,原告认为因被告断门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系争房屋。同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认为按照其人才公寓调拨协议一般条款,原告居住人员不能超过一人,违反该约定被告可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入住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并由原告签署确认,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搬离系争房屋,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将剩余4个月零3天的租金、水费等及押金返还原告;经核算,被告应返还租金、水费等合计3,973.93元(970×4+31.31×3)、押金2,140元。因原告已按约支付6个月租金等费用,而被告却以原告系孕妇、原告居住两人等理由要求原告搬离,故违约责任在被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会员补贴及优惠券,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赔偿4,280元(为双倍押金),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惩罚性赔偿损失2万元,明确是侵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之诉,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某某6,113.93元;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2,000元;三、原告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69.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