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小青、邓州市金利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小青,邓州市金利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472号原告: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光辉,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青,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邓州市金利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南环路农机大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总经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经销原告的产品,被告李小青并系被告邓州市金利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销过程中,被告先后多次销售原告车辆,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小青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000元及利息。被告邓州市金利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青及被告李小青书面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未进行结算,原告所持答辩人所写的欠条不能完全作为欠款依据,只是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手续传递;2、答辩人销售的农机有7台返回,原告应返还答辩人运费11800元;3、原告应付给答辩人5300元三包维修费;4、原告给答辩人销售的农机其报价和答辩人的进价不符;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折价返还答辩人配件款8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原告称一直经销原告的产品,先后多次销售原告的车辆,究竟经销什么产品,销售什么车辆,未提交买卖合同及经销合同。原告提交了被告邓州市金利达农机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李小青系被告邓州市金利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李小青在同一时间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5张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是欠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分别是45000元、49000元、30000元、24000元、30000元,共计178000元,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邓州市金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及李小青本人是共同被告;原告提交了样机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金利达农机公司收到甲方小犟牛公司提供的样机后,应在随甲方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样机同行的产品签收单上签字(手印)、盖章办理后交付甲方人员;乙方应在销售过程中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如因乙方样机存放不当或存放时间过长造成贬值、损坏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应保持甲方产品样机整洁,保证车辆内外整洁干净,不得有尘土、油污、垃圾。每月按期定时擦拭;乙方应妥善保护好甲方产品防止丢失或损坏,乙方不得随意拆卸、使用、转移甲方产品。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维修解决,不得拖延耽误销售;乙方的子公司如申请提供样机或调拨样机,须通过总公司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不得随意挪动甲方产品存在地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甲方产品赊销给未付款用户使用。如乙方发生赊销产品的现象甲方一律按已销售车辆处理,在销售车辆后3天内必须回款,如车款无法追讨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赔偿,并且从乙方赊销车辆之日起每日向经甲方支付所赊销车辆总车款5‰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及经销合同。原告称被告一直经销原告的产品,多次销售原告的车辆,原告经销什么产品,销售什么车辆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样机管理合同,该样机管理合同载明的其中内容是:“乙方样机存放不当或存放时间过长造成贬值、损坏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应保持甲方产品样机整洁,保证车辆内外整洁干净,不得有尘土、油污、垃圾;乙方不得随意拆卸、使用、转移甲方产品;从样机管理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又类似代销关系,因此买卖关系无从谈起,且被告李小青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未进行货款结算,原告所持答辩人所写的欠条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只是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手续传递;又答辩被告销售的农机有7台返回了原告处,原告应返还被告运费118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5300元三包维修费;原告给被告销售的农机其报价和被告的进价不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折价返还被告配件款8300元。综上原告之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河北小犟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金峰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