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栩婷与吴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栩婷,吴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906号原告刘栩婷。被告吴伟华。原告刘栩婷与被告吴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巧红、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栩婷,被告吴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栩婷诉称,原告刘栩婷与被告吴伟华本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上旬,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米粉店,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答应后,于2013年11月9日将4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仅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后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之日止每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伟华辩称,1、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6月底至7月间,通过工商银行松桂园支行的ATM机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2、每月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吴伟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栩婷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4万元,用于交纳和记粉店的租金及押金,并以该店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定于2014年1月8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按每月5%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连本带利归还4.5万元。但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底至7月间,通过工商银行松桂园支行的ATM机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调取了相关银行凭证,显示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上于2014年7月5日存入现金1万元。经质证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归还了1万元,但认为这1万元是按借条约定以月利率5%为标准支付的利息,即使当时利息不到1万元,这其中还有原告催账的费用。被告认为利息太高了,不应该按月利率5%计算,这1万元里面还有本金,请求将超过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的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吴伟华向原告刘栩婷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栩婷与被告吴伟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关于欠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借款4万元,于2014年7月5日归还1万元,因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支付顺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1万元应先计算归还的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的本金。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则按每月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约定过高,对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应以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共计5个月零27天,应支付的利息为4万元×(5个月×3%+27/30×3%)=7080元,即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已归还利息7080元,归还本金2920元(10000元-7080元),仍欠原告本金为37080元(40000元-2920元),被告对于该37080元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本金3708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栩婷偿还借款本金370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7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栩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