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叶药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药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药姣,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乐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药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兵05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药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药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叶药姣在博乐市世纪华庭小区北门袁某的车上,向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称冰毒)1克,获利1,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叶药姣在第五师机关大楼西侧入口处,向袁某贩卖冰毒1.4克,获利1,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叶药姣在第五师客运站附近的福宁新城小区东门处,向袁某贩卖冰毒0.72克,获利1,000元。该冰毒被公安机关查扣。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叶药姣在第五师客运站附近的福宁新城小区东门处,以5,0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6.25克冰毒后,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药姣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冰毒4.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袁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捕、搜查、指认现场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药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9.37克,另从其租住房中查获的4.09克,没有证据证实其并非用于贩卖,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共计13.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药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药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非法所得2,000元及扣押的冰毒11.06克和吸毒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叶药姣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过重,本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恳请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辩解称,4.09克毒品是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的,也算在了贩卖毒品数量中,本人吸食毒品,没想卖毒品,是因对方所逼而卖的毒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叶药姣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所以从上诉人租住房中查获的4.09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上诉人辩解称自己吸食毒品,没想卖毒品,是因对方所逼而卖了毒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贩卖毒品不管是被逼卖的还是主动卖的都构成了犯罪,也不影响量刑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冰毒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叶药姣贩卖冰毒13.46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经是最低刑期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在量刑上已有所考量;上诉人再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药姣对原判认定其向他人贩卖冰毒四次达9.37克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药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9.3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以查获的4.09克,没有证据证实其并非用于贩卖,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有不当之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毒品犯罪的罪名认定问题和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作了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本案公安机关得到上诉人叶药姣涉嫌贩毒线索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其实施控制下交易,将其抓获,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其交待从其租住房中查获冰毒4.09克,并对叶药姣人体尿样毒品成分检测,其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其是吸毒人员,其在二审中辩解其本人吸食毒品,没想卖毒品,是因对方所逼而卖的毒品,当属上述规定的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上诉人叶药姣向他人多次贩卖冰毒9.37克,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数量引诱导致犯罪毒品数量达到上一个法定刑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从轻幅度可以更大,加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未能全面理解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忽略了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非法所得2,000元及扣押的冰毒11.06克和吸毒工具,予以追缴、没收。二、撤销该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上诉人叶药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孙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