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彭思红与彭美菊、刘永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红,彭美菊,刘永飞,彭旭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185号原告:彭思红,男,195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铃(系原告之女),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协隆村滨江***号。被告:彭美菊,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刘永飞(系原告之夫),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刘永飞,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光(上列两被告之子),系被告之一。被告:彭旭光,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彭思红诉被告彭美菊、刘永飞、彭旭光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彭思红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且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思红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