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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3、4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返还彩礼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侯某甲受伤于结婚前,收入来源并未变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存款4万元系认定错误。侯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侯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3、判令原告分得1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10万元彩礼;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侯某甲于2014年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孝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侯某甲的起诉。被告雷某于2015年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雷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有陪嫁物10万元存单一支,另被告有6万元存单一支,婚续期间,有以被告名义存单两支,计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侯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侯某乙,现年1周岁,随原告侯某甲生活,应继续随原告侯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教育、抚养等费用每月2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其现在生活困难,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也认可存款中有彩礼余额4万元,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被告雷某名下在2013年12月3日的存单10万元系被告的陪嫁财产,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提交银行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义市高阳镇支行的存款4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此款系其结婚所收的礼金及原告哥哥归还其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该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万元。判决:1、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随原告侯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雷某承担教育、抚养费用每月200元,自2016年6月起执行,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执行一次,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子女;3、被告雷某返还原告侯某甲彩礼2万元;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被告雷某应给付原告侯某甲2万元;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3、4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甲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且被上诉人侯某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审判决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判决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经过庭审陈述举证,由于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侯某甲无法说明共同财产的具体来源,故认定2014年1月27日存单2万元、2014年3月8日存单2万元属上诉人雷某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1、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随原告侯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雷某承担教育、抚养费用每月200元,自2016年6月起执行,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执行一次,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子女;3、被告雷某返还原告侯某甲彩礼2万元;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被告雷某应给付原告侯某甲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侯某甲承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侯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焕梅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薛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