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婷婷与高世洪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世洪,王成英,常婷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洪,京山京顺客运公司驾驶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英,农民,系高世洪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王成英之子),住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婷婷,外出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京山县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世洪、王成英因与被上诉人常婷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世洪及作为上诉人王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世洪、王成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高世洪、第三人王成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协助原告常婷婷办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驳回常婷婷要求办理上述两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七组分给上诉人王成英和其丈夫高永才的,是在高世洪与常婷婷结婚之前。诉争房屋宅基地报建时间及缴费时间是1996年12月,不是一审认定的1999年6月。高世洪与常婷婷是1998年9月登记结婚的,常婷婷不属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2、诉争房屋是否办理所有权证是上诉人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判决上诉人办理该证不当。被上诉人常婷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确认的事实中,上诉人高世洪认可诉争房屋是1999年6月村委会同意报建。现上诉人认为是1996年办理的报建手续,事实是1996年以上诉人高世洪父亲的名字报建的,没有获批。高世洪与常婷婷在第一次离婚的庭审笔录(2009年2月2日)中,高世洪认可诉争房子是双方结婚之后建的,承认常婷婷出了资金,也说明了建房的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常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七组的一栋房屋为高世洪、常婷婷及王成英共同财产;判令高世洪、王成英配合常婷婷依法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由高世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世洪系宋河镇苍台村村民,婚前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常婷婷与高世洪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高世洪经宋河镇苍台村委会同意,向宋河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申请在老宅基地上报建房屋,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同意高世洪在原宅基地改建房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平方米以内。之后,高世洪缴纳了配套费、管理费及土地划拨等费用。2002年,常婷婷与高世洪出资,在拆除高世洪的父亲与继母王成英的老屋后,在原宅基地建起了二档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常婷婷与高世洪及王成英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1年9月,常婷婷与高世洪经该院判决准许离婚,因该房屋未取得物权,判决由高世洪居住、使用。2013年,常婷婷又以析产、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又因虽有合法建筑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判决位于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七组二档二层楼房一栋第一层归常婷婷使用,第二层及以上部分归高世洪及王成英使用。为此,常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七组二档二层楼房一栋为常婷婷与高世洪及王成英共同共有,判令高世洪及王成英协助常婷婷办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常婷婷与高世洪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成英系高世洪之继母,与高世洪之父高永才(已故)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1999年高永才去世,此后,第三人王成英一直与常婷婷、高世洪共同生活。2002年利用原宅基地兴建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应由常婷婷与高世洪及第三人王成英共同使用;诉争房屋系常婷婷与高世洪双方在婚后拆除高世洪之父生前与第三人王成英修建的老屋后,共同出资建成,故常婷婷与高世洪及第三人王成英均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1999年6月,高世洪经相关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同意在原基地改建房屋,高世洪缴纳了配套费、管理费及土地划拨等费用,取得了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的规定,常婷婷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高世洪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高世洪及王成英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七组二档二层楼房一栋,归原告常婷婷、被告高世洪、第三人王成英共同共有;二、被告高世洪、第三人王成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协助原告常婷婷办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婷婷、被告高世洪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世洪提交3组证据。1、高世红1996年12月20日个人建房批准通知书复印件;高世红1996年12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建房勘测服务费等收据复印件。2、宋河法庭前一次诉讼中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3、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诉争房屋是1997年修建,1996年12月办理的报建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常婷婷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6年缴费不能证明房子就是1996年建设的。1996年上诉人的四兄弟都住在一起,一个户头,其余三兄弟把老宅基地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子,在别的兄弟家结婚,父亲为给高世洪争个台基,就去交了这些费用。对证据2开庭笔录及证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证人说房子是在结婚之前建设的,与事实不符。高世洪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认可房屋是结婚后建的新房,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屋是2002年婚后建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规范,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村委会不能证明房屋修建时间。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高世洪(红)个人建房用地于1996年12月20日获批准,高世洪(红)1996年12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建房勘测服务费等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诉争房屋是1996年12月办理的报建手续,1997年修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高世洪个人建房用地于1996年12月20日获批准,高世洪于1996年12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建房勘测服务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修建时间。经查明,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宋民初字第90号及(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高世洪与常婷婷婚后修建,该两份判决均为生效民事判决,故高世洪现认为诉争房屋是1997年修建的与事实不符。关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与常婷婷是否有关的问题。一审查明,高世洪系宋河镇苍台村村民,婚前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常婷婷与高世洪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常婷婷与高世洪结婚后,其作为家庭成员对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诉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后拆除高世洪之父生前与王成英修建的老屋后,共同出资建成,属常婷婷、高世洪、王成英共同共有。因常婷婷与高世洪离婚引发财产纠纷,涉及争议房屋的分割,现常婷婷在本案中诉请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高世洪、常婷婷及王成英共同财产,并要求高世洪、王成英配合常婷婷依法办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世洪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常婷婷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世洪、王成英依法协助常婷婷办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世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世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丽红审判员 董菁菁审判员 罗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