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复生与朱建国人格权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复生,朱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5执12号申请执行人:何复生,男,生于1957年11月8日,汉族,勉县驾校教练。被执行人:朱建国,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勉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何复生与朱建国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朱建国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何复生赔偿款2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5元。逾期,朱建国未履行。何复生遂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目前,朱建国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房管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何复生亦提供不出朱建国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因目前执行条件尚未具备,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合议庭评议,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朱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辉审 判 员 晏平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