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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蒲东梅与李桥、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东梅,李桥,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763号原告蒲东梅,女,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其松、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桥,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被告李华,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原告蒲东梅诉被告李桥、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东梅诉称,2016年4月18日,谋道镇政府谋道工作站组织几名干部到谋道镇双鹿村二组调解陈太军与罗加术土地纠纷。工作人员在了解情况时,被告二人突然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且对原告是一种严重侮辱的行为。原告当天被送到谋道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4月19日转院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81.58元。被告李桥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但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241.5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桥辩称,被告与陈太军两家因土地边界纠纷争议多年,谋道镇政府、谋道工作站、双鹿村委会多次调解,至今仍未解决,致使双方不断发生矛盾,这与政府处理纠纷的干部处事不公、工作不力、水平不高有直接关系。2016年4月18日,蒲东梅等干部又到现场调处纠纷,由于出言不逊,导致与被告发生争议,作为工作站工作人员代表政府下乡处理纠纷,本应受到各方当事人的尊重,但由于其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发生,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主要是软组织损伤,不存在伤势严重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期间也不需要专人护理,不产生护理费。对擅自转院扩大的医疗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依法不能产生的护理费也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因自身工作不当造成损害,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李华根本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桥与原告发生争议并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均是谋道镇鹿池村二组村民,原告是谋道镇政府谋道工作站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谋道工作站三名工作人员,以及鹿池村委会两名干部一起到鹿池村二组调解罗家术(二被告母亲)与陈太军的土地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李桥认为原告处事不公正,便找茬说没刮风没下雨原告不应该打伞,故抢夺原告手中的伞,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和在场人进行了询问。事发当天,原告到谋道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77.93元,第二天转院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5203.65元。2016年4月19日,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桥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00元,行政拘留7日。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李桥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并没有过错,被告李桥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9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只是轻微伤,且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李桥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826元(保留整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由于公安机关接警后,经多方调查,没有对被告李华进行处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李华侵害原告的事实,故被告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桥赔偿原告蒲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8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蒲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