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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利与刘书芳、肖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刘书芳,肖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642号原告;李利,女,汉族,1966年10月29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芳,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被告:肖玉林,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生,住。原告李利诉被告刘书芳、肖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芳、肖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书芳、肖玉林偿还原告李利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书芳向黄付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被告刘书芳到期不能如约还款,2014年4月25日,黄付芹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债权人周国良将被告刘书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利,债务人到期不能如约还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双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偿还部分利息。在2015年3月15日刘书芳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日不再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起诉。被告刘书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肖玉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书芳(乙方)于2013年5月25日向黄付芹(甲方)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民借2013-02508号)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第二十条、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二十二条、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郊区东郊乡聂村,收件人:刘书芳,联系电话139××××7528),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黄付芹向被告刘书芳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刘书芳向黄付芹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5日,黄付芹与周国良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国良支付黄付芹25万元,黄付芹将上述借款合同中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黄付芹25万元,黄付芹向周国良出具了一份收条。2014年10月11日,周国良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利。黄付芹、周国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方式向被告刘书芳邮寄送达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肖玉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经债务人刘书芳/肖玉林与周红霞、周金荣、李利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债务人于2013年6月25日在周国良处借款债权转让给周红霞、周金荣、李利借款人民币20万/25万元整,用于个人经营,债务人应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债务45万元,同意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偿还债务,如到期不能偿还本债务,拍卖债务人于安阳市郊区东郊乡聂村205排7号偿还本债务。以上债务人有优先所得拍卖房款,债权人必须到场。”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书芳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金荣、李利现金共计45万元,我刘书芳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偿还,若到时不能偿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债务并追加国家规定的违约金。刘书芳,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4月1日前还借款的利息(4个月);2、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原告认可该份借款借据和上述还款计划中的2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周金荣起诉被告刘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就该借款借据和上述还款计划中20万元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9月25日作出了(2015)文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书芳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书芳和被告肖玉林于199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利提交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回执单、取款和存款凭条、延期还款协议、借据、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书芳向黄付芹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公证,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书芳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黄付芹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李利,两次转让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转让人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两次转让合法有效,对借款人刘书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被告刘书芳偿还原告李利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林以债务人的身份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其自愿对被告刘书芳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玉林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芳、肖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芳、肖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利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