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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建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光,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渭南市林工商公司经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赵建光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网上追逃被西安铁路警方抓获,次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在渭南华山监狱服刑。服刑期间,2016年3月24日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从渭南华山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光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赵建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赵建光被渭南市林业局任命为陕西省渭南市林工商公司经理。被告人赵建光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先后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一、挪用公款罪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建光成立了渭南市梓涵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涵天恒公司)。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建光以为增大梓涵天恒公司账户流水为由,安排指示渭南市林工商公司出纳石华将该公司25万元通过转账形式转至梓涵天恒公司账户。随后,被告人赵建光将上述款项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本人债务。上述赃款至案发分文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石华、康立等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渭南市林业局证明及任职文件等证据与被告人赵建光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贪污罪被告人赵建光在担任渭南市林工商公司经理期间,于2010年2月9日与渭南市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公司)就建设综合楼和住宅楼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渭南市林工商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由亨鑫公司组织开发建设,被告人赵建光安排由渭南市林工商公司出纳石华负责收取建房款。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光私自收取其中五户共计265000元建房款,除其中的86021元用于缴纳渭南市林工商公司的电费外,将剩余的178979元用于个人支出。上述赃款至案发时分文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石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联合开发协议书、收条、电费缴纳记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赵建光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国有公司公款2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建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数额较大的国有公司资金178979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述罪名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光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建光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建光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连同前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建光涉案赃款428979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