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702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云、张志义、贾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云,张志义,贾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02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彭云。被告:张志义。被告:贾卫华。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彭云、张志义、贾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张志义、贾卫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云、张志义偿还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借款本息13313.62元及付清为止的罚息,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元;2、判令被告贾卫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及罚息按照13111.04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截至2016年6月2日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737.4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云、张志义签订微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贾卫华签订保证合同一��,约定被告彭云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及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贾卫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彭云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彭云仅偿还原告本金36888.96元,偿还利息4893.95元。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彭云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313.62元(其中本金13111.04元、利息202.58元),罚息5693.80元。被告彭云、张志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贾卫华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彭云、张志义、贾卫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彭云、张志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贾卫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被告彭云还款账户银行流水、贷款逾期明细、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彭云作为借款人,张志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彭云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及支付工人工资,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同时与贾卫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贾卫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云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彭云仅偿还本金36888.96元,偿还利息4893.95元。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彭云尚欠原告本金13111.04元、利息202.58元,罚息4737.4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贾卫华为彭云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云、张志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贾卫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原告包商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彭云、张志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云、张志义偿还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111.04元、利息202.58元,本院予以支持。2、截止2016年6月2日的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愿放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罚息利率。经计算,该部分罚息为4737.45元。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尚未偿还的13111.04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法律顾问协议书及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贾卫华的责任:因贾卫华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并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彭云、张志义需偿还的款项均属于贾卫华保证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卫华对彭云、张志义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张志义偿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13111.04元、利息202.58元以及罚息4737.45元,并支付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以13111.04元为本���、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800元;二、被告贾卫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彭云、张志义、贾卫华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卫东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练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