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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执复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12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异议人)湖北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法定代表人揭盛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荆州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保,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鄂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州中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轮候冻结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珞路支行、帐号为32×××15号帐户上的2090402.70元的依据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令中商公司向荆州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云顶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429581.04元。因此,该院当时轮候冻结的是荆州云顶公司对中商公司的到期债权。之后,在三和公司诉湖北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云顶公司)、荆州云顶公司、中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荆州云顶公司与湖北云顶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将荆州云顶公司对中商公司享有的3429581.04元债权转让给湖北云顶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中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驳回了三和公司的诉��请求。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3429581.04元租金已转让给湖北云顶公司,属该公司所有,湖北云顶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商公司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珞路支行、帐号为32×××15号帐户上的2090402.70元款项的轮候冻结。经审查查明,三和公司与荆州云顶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荆州中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鄂荆中民三初字第17号判决,判令荆州云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三和公司办理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地号093701004、土地使用权面积3612.53平方米和荆州市荆州区安心桥路地��141102003-1、面积12336.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向三和公司赔偿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万元土地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三和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荆州中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云顶公司银行存款1877153.7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荆州云顶公司立即将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给三和公司。此后,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已经办理。对于赔偿利息,荆州云顶公司未予履行。因荆州云顶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荆州中院依据荆州云顶公司诉中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中商公司向荆州云顶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3429581.04元),作出了(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裁定轮候冻结中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珞路支行、帐号为32×××15号帐户上的款项2090402.70元。另查明,2014年7月4日,三和公司以“荆州云顶公司作为债务人,不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还以协议方式无偿转让财产,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荆州中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湖北云顶公司、荆州云顶公司、中商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认定:“荆州云顶公司与湖北云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债权客观存在,具有可转让性,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商公司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表明债权人于转让债权之日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三和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故三和公司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7月,湖北云顶公司以“荆州中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我公司与荆州云顶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商公司租金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该租金应归我公司享有,法院不应再对该租金实施冻结行为”为由,向荆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租金的冻结。荆州中院审查后作出了(2016)鄂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再查明,荆州中院在执行本案期间,前于2012年1月17日依据该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商公司应支付荆州云顶公司债务中的1877153.70元。同年3月20日,荆州中院又依据该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对中商公司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荆州云顶公司在中商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090402.70元并于当日提取。后因湖北云顶公司以“中商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已由其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为由,向荆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提取荆州��顶公司在中商公司收入的执行裁定时,所依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向中商公司送达,因此,该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的依据不充分,该裁定应予撤销。湖北云顶公司主张在中商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其已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转让协议受让,此属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故裁定撤销该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湖北云顶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鄂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认定“荆州中院在异议人湖北云顶公司提出异议后,仅撤销(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而未对(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处理,属漏裁”,故裁定撤销荆州中院(2012)鄂荆州中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裁定还明确指出“关于湖北云顶公司请求确认被执行的中商公司房租属于该公司财产的问题,由于该房租权属涉及所有权实体争议,属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由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湖北云顶公司与荆州云顶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两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其对我公司债务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三和公司的利益。该判决的认定理由正确,我公司在(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提出上述理由,但因条件所限,未收集到有力证据才导致荆州中院未支持我公司的诉请。(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等已经充分证明湖北云顶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其受让债权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荆州中院在本案异议审查中也应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否则将助长被执行人恶意逃债行为。请求撤销荆州中院(2016)鄂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请求由本院或建议荆州中院对(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依法决定再审。本院认为,湖北云顶公司异议指向的荆州中院(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系荆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和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云顶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所作,湖北云顶公司系该执行案的案外人;从湖北云顶公司异议理由来看,主要是主张依据其与荆州云顶公司、中商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已取得涉案2090402.70元款项的所有权,故其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为实体性权利,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应属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荆州中院异议裁定在“本院认为”中一方面对涉案款项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一方面又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杨斌崇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