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治江与顾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江,顾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789号原告:王治江。被告:顾金宏。原告王治江诉被告顾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从期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与被告相识,并曾向被告借款9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言明2个月后归还。当日,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24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中95,000元系偿付之前向被告借款的本息,剩余的款项即为交付被告的借款。届期,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被告顾金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顾金宏向原告王治江借款145,000元,原告于当日从自己账户中取款24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中95,000元系偿还之前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息,剩余款项即为交付本案借款。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讼。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治江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被告顾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江逾期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顾金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