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穆秀利与胡凤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秀利,胡凤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346号原告:穆秀利,住舒兰市。被告:胡凤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秀利诉被告胡凤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秀利、被告胡凤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柳河县宏宇建筑公司白山市项目部工程款,穆秀利为实际施工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兴达花园16#24-28轴线位置一层、二层兴字012号)按工程款抵顶给穆秀利,穆秀利取得该房屋手续,于2013年7月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7月8日穆秀利服完刑,发现该房屋被被告侵占,且向原告提供了一个假的抵顶协议,被告提供的抵顶协议是伪造的。此房屋为原告所有,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所以此协议无效。现起诉至浑江区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胡凤群与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顶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所购买的兴达花园16#东数第六号门市房屋,的确是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抵顶给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房屋。之后,答辩人与柳河公司王经理协商购买该房之事,双方最后商定柳河公司将该房屋作价76万元卖给答辩人,答辩人交付20万元现金,另用一台奥迪轿车作价22万元先交付购房款42万元,欠购房款34万元等办理入户时一次性付清。对此,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协议,同时双方共同到兴达公司办理了该房屋抵顶工程手续。该手续是兴达公司以《抵顶工程款楼房具体位置(兴字012号)》的形式向答辩人开具的,并且兴达公司也保留内容一致的存根。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柳河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和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抵顶协议室伪造的假协议,以及柳河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认为答辩人与柳河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是无效的。该理由纯属虚构,毫无根据。理由是:1、该房屋是兴达公司抵顶给柳河公司的工程款,这与被答辩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关系。假设被答辩人真的取得该房屋,也必须是通过柳河公司而并非能从兴达公司直接取得。因此,诉称兴达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穆秀利”是没有根据的。2、对于答辩人购买柳河公司该房并已向柳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是十分清楚的。现由浑江区法院在执行崔立志与被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时,在2014年12月22日,被答辩人于白山市看守所的《执行笔录》中称“我承认高乐成给了我16万元”,并且混淆是非地说“我就欠他16万元”。试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更没有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答辩人却为所说出的“我承认高乐成给了我16万元”这样的话呢?很显然,其所说的这16万元就是答辩人交给柳河公司的购房款。3、关于抵顶协议和公章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应该负责举证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柳河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室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答辩人与柳河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凤群签订了抵顶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胡凤群)用建筑材料(水泥),抵顶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兴达花园小区16号楼,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面积为177.53平方米计算总金额,胡凤群支付了部分定金,尚欠甲方(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34万元购房款,乙方(胡凤群)承诺办理入户时一次性付清。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声明及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顶账协议书复印件、抵顶工程款楼房具体位置(兴字012号)复印件、浑江区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只能证明原告穆秀利受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生委托,负责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D区建设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且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在2009年5月29日形成,无法证实原告穆秀利是抵顶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原告诉称被告与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抵顶协议书及该公司公章系伪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秀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