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韦传兵、曹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韦传兵,曹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006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泰路7号。负责人:王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黄再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韦传兵。被告:曹小军。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农商行大桥支行)与被告韦传兵、曹小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满晓芳、黄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传兵、曹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传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1432.85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95%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曹小军对韦传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韦传兵、曹小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63000元内,由原告向被告韦传兵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曹小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韦传兵发放贷款263000元,年利率10.95%,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韦传兵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传兵、曹小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6月18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韦传兵向原告申请借款26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合同约定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曹小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6月19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韦传兵发放贷款263000元,年利率10.9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3、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263000元贷款打入被告韦传兵账户,同时证明被告韦传兵的贷款利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1组,证明被告韦传兵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共欠息11432.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传兵、曹小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韦传兵发放贷款,但被告韦传兵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传兵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曹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传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1432.85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95%的1.5倍继续计算;二、被告曹小军对上述被告韦传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传兵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韦传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韦传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