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慕初与秦树坚、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慕初,秦树坚,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959号原告:钟慕初,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程均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树坚,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广从一路66号东侧1号。法定代表人:谢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霞,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慕初诉被告秦树坚、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慕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昌,被告秦树坚、被告穗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霞、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秦树坚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香雪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掉头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树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秦树坚作为肇事司机,被告穗恒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者应当连带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树坚、被告穗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77元、误工费3103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2元,共计154906.074元;2.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穗恒公司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到2016年9月17日,我司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按事故责任予以扣减。三、退一步来说,我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按相关标准计算。(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四)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应按4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因为:医疗机构就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只是估计约数,没有具体的治疗方案、治疗机构、手术费用等具体项目,该意见的后续治疗费用也明显高于广州市医院拆除同类内固定的平均价格,不合理。以上四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六)误工费:1、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70天(包括住院的19天),同时残疾赔偿金也是对其误工损失的补偿;原告单方自行请假的时间不应作为计算误工期限的依据。2、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我司认为原告是否扣发工资无法查明,对该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广州户口,依法享有养老保障,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九)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十)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我司同意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主动垫付费用,对原告有一定安慰,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四、被告广州市穗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粤A×××××号车向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到2016年10月2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我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原告未提供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作为证据,法院应依法审核是否属于证件未年审的情形;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十)款的约定,在无证或证件未依法年审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司均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失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2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三)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7条规定,我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穗恒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5130.36元,及陪床费15元,票据在被告秦树坚的手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9天。被告秦树坚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穗恒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秦树坚是挂靠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5分,被告秦树坚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香雪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由南往南掉头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香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树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行右膝关节镜检、关节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内、外侧半月板修正缝合术,术后治疗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共住院25天。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及处理建议有:患肢维持支具固定,暂勿负重下地行走;1年后视情况拆除部分内固定;暂休3个月,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等内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986.28元、挂号费56元、两次购买住院用品共计523元、陪床费15元。其中,被告秦树坚垫付医疗费5130.36元及陪床费15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80元。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穗恒公司,被告秦树坚与被告穗恒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广州开发区环卫工人,广州开发区环卫美化服务中心开具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813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28年6月10日,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6名子女。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病案材料、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过错予以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原告及被告秦树坚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秦树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树坚与被告穗恒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穗恒公司应当与被告秦树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还承保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秦树坚及穗恒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7565.28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误工费14616.5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有权主张治疗及康复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受伤前的工资收入3813元/月有用人单位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唯原告主张之误工时间177天过长,参考医疗机构关于休息期间的建议,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15天。故本院计算误工费为14616.5元。5.护理费2015元。原告住院25天,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护工人员收入水平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陪床费15元,并提供相应收据,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71653.43元。本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并有收入,原告主张按照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在原告评残时年满87周岁,计算年限5年,共有扶养人6名,原告主张按照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依据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为2139.43元。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653.43元。7.鉴定费98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虽有医院医嘱需要原告在出院1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但未提交医嘱证明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缺乏证据佐证,鉴于被告同意先行确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在本案中暂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高于该金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共计151830.2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565.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其余41565.28元由被告秦树坚、穗恒公司赔偿70%为29095.7元。原告其余损失100264.93元(151830.21元-51565.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64.93元,被告秦树坚、穗恒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9095.7元。被告秦树坚已经垫付原告共计5145.36元,予以抵扣后,被告秦树坚、穗恒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9095.7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还承保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秦树坚、穗恒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慕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慕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264.93元,共计11026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慕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095.7元;三、驳回原告钟慕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钟慕初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28元。原告预交之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