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7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春贵、杨某等与张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贵,杨某,李淑香,么志云,张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739号原告:杨春贵,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春贵,系杨某之父,基本信息同上。原告:李淑香,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李军,系原告李淑香之子,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么志云,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李军,系原告李淑香之子,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永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主要负责人:王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春贵、杨某、李淑香、么志云诉被告张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贵,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春贵,原告李淑香、么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李军,被告张永强,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贵,原告杨某,原告李淑香、原告么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之被继承人么海霞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9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9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25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医药费106000元,共计879562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1时35分,被告张永强醉酒后驾驶牌号冀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以83.3公里/时的速度沿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茶淀小区门前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撞击对行么海霞驾驶的爱玛橘黄色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右侧,造成么海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么海霞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能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被告张永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张永强系醉酒驾车,我司保留对被告张永强的追偿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及票据、丧葬费明细及票据、户口簿、结婚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诉讼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21时35分,被告张永强醉酒后驾驶牌号冀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以83.3公里/时的速度沿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茶淀小区门前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撞击对行么海霞驾驶的爱玛橘黄色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右侧,么海霞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经诊断伤情为颅内多发小血肿破入脑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脑疝等。么海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双方车辆受到不同程度毁损。经本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么海霞无事故责任。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死亡证明、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据证明,死者系农业户口,死亡时年龄为29周岁。原告杨春贵系死者之夫,系农业户口。原告杨某系死者之女,现年5周岁,系农业户口。原告李淑香系死者之母,现年63周岁,系农业户口。原告么志云系死者之父,现年65周岁,系农业户口。原告李淑香、么志云共同育有一女么海霞、一子么李军。再查明,被告张永强驾驶的牌号冀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侵权伤害的事实成立,根据事故的成因,被告张永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被告华安保险应在被告张永强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强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死者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予以佐证。医疗费确认为46558.96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482元/年×20年=3696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身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3年÷2人=95803.5元。李淑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7年÷2人=125281.5元。么志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5年÷2人=1105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14739元/年×13年+14739元/年×4年÷2人+14739元/年×2年÷2人=235824元。4、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丧葬费确认59328元/年÷12月×6月=296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永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并被法院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1686.96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张永强驾驶牌号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561686.96元,由被告张永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贵、杨某、李淑香、么志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杨春贵、杨某、李淑香、么志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61686.96元;三、驳回原告杨春贵、杨某、李淑香、么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张永强担负,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