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盼与邹来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邹来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520号原告刘盼,女。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来军,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盼与被告邹来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邹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盼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5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邹雨孜。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即发生变化,被告迷恋赌博,经常彻夜不归,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邹雨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邹来军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邹雨孜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一并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5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邹雨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盼要求与被告邹来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