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单学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单学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382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凯立科技大厦B座6楼。法定代表人:郝耀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学仲,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美特制衣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单学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卿、崔伟,被告单学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南门外大街与多伦道延长线交口新泉大厦地下人防工程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门外大街与多伦道交口新泉大厦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属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对该人防工程享有使用权,现原告根据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须对该人防工程设备进一步完善。被告以其名下的灰色骊威客车(车牌号:津H×××××)长期停放于该人防工程内,对原告完善该人防工程设施造成妨碍。为保障原告履行职责,故成讼。被告单学仲辩称,涉诉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配合原告施工,按装原告所讲的两个门。但因地上面积有限,不能停放过多车辆,故被告同意原告在车库内分半施工。另,被告对原告系涉诉车库的所有人持有异议,被告方经过11年维权入住小区内房屋,期间不知原告是涉诉车库的所有权人,现被告所有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不知道公摊面积,故不能确定涉诉车库的所有权是否应为小区业主共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地下人防工程坐落于本市××南门外大街与××道延长线交口新泉大厦小区内,建设单位为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2013年,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新发公司,请求判令新发公司将坐落于本市××南门外大街与××道延长线交口的新泉大厦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归原告所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与新发公司协商约定:原告投资1920万元,新发公司将坐落于本市××南门外大街与××道延长线交口新泉大厦×××层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新泉大厦A区25层及地下人防工程永久归原告使用。后因新泉大厦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停建状态,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放弃新泉大厦×××层楼房权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多伦道延长线交口的新泉大厦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归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确认为准;二、被告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条件时协助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三、双方债权债务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清结;四、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因新泉大厦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停建状态,该小区业主为此多方反映相关问题,2014年小区业主入住新泉大厦小区后,部分业主于2015年自行将涉诉地下人防工程用作停车库,并由约50余户业主出资按装了摄像系统、起落杆等设施,且自行向小区内在此存放车辆的业主收费,自行管理。同年,原告以需对涉诉地下人防工程设施进行进一步完善为由,要求含被告在内的在涉诉地下人防工程停放车辆的业主将车辆在外停放,以配合原告方施工。双方就是否可半幅施工,即前后各施工一半面积,施工期间原告给在地下人防工程停放车辆的业主相应的停车费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无果,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将涉诉车辆停放在涉诉地下人防工程外,不影响原告方在涉诉地下人防工程施工。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涉诉小区及小区周边地带存放机动车辆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实地情况为:涉诉小区有两幢楼房,南门外大街西侧一幢楼房为办公楼,在朝南门外大街方向有独立出入口;多伦道延长线北侧一幢楼房为高层,在小区东侧有一独立出入口,涉诉地下人防工程及出入口在小区内;该小区因面积有限,不宜停放机动车辆;南门外大街无停车位,多伦道延长线有停车位,但车位较少。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方的调解意见为:1、原告施工后地下车库(涉诉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权归小区物业或者业主委员会;2、管理人每年向原告支付停车费用50000元至80000元;3、地下车库不能停放本小区业主以外的车辆;4、50余户业主为添置地下车库设施各出资的1650元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各业主;5、地下车库按50%的面积施工。原告不同意被告方1、2、3、5项调解意见,对第4项调解意见原告表示:对被告方提出的数额原告不予接受,但如双方能协商解决此纠纷,原告同意在此后应向业主收取的存车费用中对涉诉业主前期设备投入的款项进行折抵,折抵的数额及期限双方另行协商。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诉地下人防工程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原告所有,因原告需对该地下人防工程设施进行完善,被告方理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原告方施工。原告亦应考虑人防工程于平时用作为人民生活服务,而被告方均为涉诉小区业主或居住人员,且除在涉诉地下人防工程停放机动车辆外,在小区及小区周边地带停放车确有不便,故原告应在施工的同时兼顾被告方的合理诉求。被告方在地下人防工程内为增添设施而出资及其主张的管理权和相关费用等,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为对涉诉地下人防工程设施进行完善而施工,被告不得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对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多伦道延长线交口新泉大厦地下人防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单学仲所有的灰色骊威客车(车牌号:津H×××××)的停放不得妨碍原告方施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学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雪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