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205号原告王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6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毕学升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叫来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王伟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沿叫来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左凤鹤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王伟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学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蒙G7K8**号轿车的修复价格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98345元,支出评估费1967元。原告为自已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8125.3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维修费98345元、拆解费2300元、施救费600元。之后,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各项合计123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事实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8345元的评估价格认为过高,且保险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人员伤亡部分,因本次事故属三车相撞,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不承担。另,我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将残值交回,并配合我公司对残值进行处理,原告应协助我公司提供事故相对方住址及联系方式以便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架号为哈弗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1座(司机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PDAA201615230000005771。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肇事轿车与车架号为哈弗客车系同一辆轿车。2016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毕学升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叫来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王伟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沿叫来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左凤鹤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王伟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学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凤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盛达停车场对被保险车辆轿车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存车费600元。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通辽市昱达吉汽车贸易限公司维修,并经该公司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23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王伟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6247.64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轿车的修复价格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98345元,并支出评估费19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修理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且无法证明原告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被保险车辆已不能修复,经评估鉴定净值损失9834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除投保车损险外,又投保了司乘险,故其主张医疗费的事实并未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1967元的主张,因属于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违反《保险法》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施救费、拆解费系同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伟保险金123212元[车损险赔偿金(维修费98345元)+司乘险赔偿金(医疗费20000)+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1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