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白雨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雨,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532号原告:白雨,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成,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白雨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张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成以经营玉器为由,经过担保人宋化龙,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白雨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张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成向原告白雨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雨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00)整借款人:张成2015年5月4日”。该款至今未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白雨申请撤回对宋化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向原告白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成向原告白雨借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白雨要求被告张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雨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