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保生、李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保生,李桂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985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被告:马保生,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住召陵区。被告:李桂花,女,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住召陵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保生、李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生、李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因资金的需要,特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经审核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3月24日,同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及时以转账的方式付给了马保生,在2007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马保生不守信用,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只清了1039.5元。由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保生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0.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保生、李桂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马保生作为借款人、郾城县召陵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单位,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息9.9‰,借款日期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后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3年12月26日,被告清息514.8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清息524.7元。李桂花系马保生之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付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9.9‰计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基数30000元,月息4.95‰加收罚息,罚息以5000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因此,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桂花应与马保生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保生、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9.9‰计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基数30000元,月息4.95‰加收罚息,罚息以5000元为限)。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马保生、李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