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和朋友在龙泉市棋盘山附近一小炒店吃夜宵期间,喝了大概4瓶啤酒。之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香菇市场、水南小学至剑池路,行驶至剑池西路大水槽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呼气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交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对其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卢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源: